四川西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646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诉被告邓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四川某公司494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涿州市项目总包,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为项目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被告邓某组织工人实施了某甲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由于被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并多次组织工人上访。鉴于政府压力,无奈之下,原告在涿州市开发区清欠办的见证下,按照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向被告名下工人支付工资共计494820元。就此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行筹集资金予以归还。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实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河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邓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将侨城滨江郦景部分楼宇安装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三、《借款承诺书》1页、《承诺书》1页、侨城滨江郦景小区项目(邓某水电班组点工最终清欠工资)农民工工资支付一览表1页、上海银行业务回单5页,证实因被告未妥善处理其名下劳务人员工资事宜,导致工人多次上访,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并要求予以解决。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49482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周期为自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归还之日止。并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行筹集资金予以归还。后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一览表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名下工人。四、(2024)冀0681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2025)冀06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24)冀0681民初7280号民事案件中,邹某作为原告提交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本案中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提交了本案中的第三组证据,邓某明确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上述案件中确认了邓某挂靠某甲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原告四川某公司作为涿州市项目总包方,被告邓某为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组织工人具体实施了河北某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由于被告邓某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在涿州市开发区清欠办的见证下,按照被告邓某提交的工资表向其名下工人支付工资共计494820元。邓某向四川某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我司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水电安装邓某班组,因工人近期多次上访,鉴于政府压力,申请借款49482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平息上访讨薪事件。以上借款,我司承诺在安装合同的结算款中一次性扣还。另,以上借款支付后,我司做出以下承诺:支付借款后我司承诺,工人息诉罢访,遣返回家。借款人(班组负责人)邓某,2024年7月18日”。该承诺书加盖了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公章。 同日,邓某、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共同向四川某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贵我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就“侨城滨江郦景小区”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邓某(身份证号:XXX)为该合同项下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现因邓某未妥善处理劳务人员工资事宜,导致工人多次上访。现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并要求对工人工资事宜及时予以解决,据此,邓某作为借款人特向贵司(出借人)申请借款人民币共计494820元(大写:肆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圆整),该借款定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以解决工人上访事宜。具体借款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494820元(大写:肆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圆整)。二、借款周期:自贵司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贵司首次向邓某主张归还之日止。三、还款来源:贵司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式作为还款来源:(一)《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结算后贵司应支付我司的劳务结算款与我司应偿还贵司的出借款项相互冲抵;(二)邓某自行筹集资金予以归还。四、贵司支付上述借款后,我司及邓某承诺负责解决工人上访事宜并让工人息诉罢访。劳务分包人: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借款人邓某,2024年7月18日”。该承诺书加盖了河北某甲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邓某组织工人具体实施了河北某公司分包的部分劳务。由于被告邓某无能力支付其班组工人工资,向四川某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494820元用于支付邓某班组拖欠的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邓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本院采信支持。原告未向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9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2元、保全费2994元,均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