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03民初3270号
原告:徐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徐某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