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03民初74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免、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