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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10167号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经营者:邓某某,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裁定理由: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24年9月2日,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诉讼保全费2292元,共计3372元,由原告眉山市彭山区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