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03民初2983号
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某,男。
被告:四川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乙。
被告:潘某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甲,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谢某某甲、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