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耀先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市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某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521号 原告:镇江市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东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镇立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市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康公司)诉被告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300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熔喷布废气处理设备,总价款为130000元,原告先行支付部分价款,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安装。2020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了3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如约提供设备及安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汇款,被告也未能返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耀先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理由解除合同,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定金可以冲抵价款;2、被告接受原告的预定并按原告的标准生产了设备,完工后要求原告支付价款,一直没能联系上原告,现在设备仍在被告仓库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定金不予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需方)将向被告(供方)定制熔喷布废气处理设备,价格130000元,付款方式为供方收到70%款定制,12天进场安装,余款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4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 原告庭审中**设备于2020年4月21日下单,约定12天即5月1日,但5月4日,被告才联系原告设备完工,超过了约定的工期,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先行给付30000元,12天内进场安装。被告庭审中**双方约定30000元为定金,实际付款70%才能安装,被告于10天内完工,要求原告付款,但原告一直未付。 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2020年4月20日-24日之间,原、被告对设备的尺寸、性能等进行商榷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发货单以及原、被告庭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收到70%款定制,12天进场安装,余款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仅付款30000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的70%,不能要求被告安装设备。原告主张双方实际约定先行给付30000元即安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称被告未按期完工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到期前向被告催要设备,且原告未按约付款,而被告提供的发货单和照片证明设备已完工,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市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镇江市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