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421民初2590号
原告: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宫镇红专村7组。
法定代表人: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二环路东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四川创天圣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17日止所欠混凝土货款2816033元;3.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17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保函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生物研发中心及总部基地”项目工程,购买原告方混凝土,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及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6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3316033元,被告支付10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律师费等合计2906033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彭州市,而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亦明确载明******;工程地点:成都市高新区新川科技园”,虽工程地点并不必然是合同履行地,但被告住所地和工程地点均不在仁寿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曹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