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海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第三人:石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毛南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审第三人:长沙某某苗木专业合作社,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乔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石某、长沙某某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作社”)、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将本案移送观山湖区公安局进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三、若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量确实是其完成,应依法判决由***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是法律事实的根本性错误,造成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得以合法化,是对有法必依的执法原则的藐视和亵渎。1.一审已查清案涉工程是原审第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承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责赢亏。2.上诉人名义下的案涉工程是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施
工合同,合同工期是120天。3.上诉人名义下的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就已取得验收备案。4.景观绿化工程也是2016年6月就已验收。5.上诉人名义下的案涉工程承包范围未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边坡绿化。6.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审计结束金额为238735518.27元。7.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8.原审第三人石某在2024年5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陈述,被上诉人主张的《绿化分包合同》、《苗木采购合同》、《劳务合同》是乔某安排他(石某)找***签订(详见5月14日庭审笔录)。9.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黔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是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是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10.原审第三人某某作社并未直接参与合同签订,而由石某一手经办,被上诉人***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三个原审第三人之间串通而签订,施工内容是否真实不得而知,劳务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的,乔某也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签证单发生时间是在2017年9月,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年,且该签证单并不能证明是其完成的工程量,即使是其完成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根据2020年2月8日***的一份委托函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予以追认显然不是事实,***在委托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其委托收款人与***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转款行为单纯只是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而为之。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公司所主张的合同
目的是虚例工程款,故意损害上诉人,行为严重涉嫌虚假诉讼,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多次提醒法庭案涉合同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绿化公司承揽工程不会不知道要先签合同后施工,并且多次陈述被上诉人方主张的合同是伪造上诉人的公章签订,但一审法院却既不向上诉人释明申请鉴定,也不调查第三人乔某的身份,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依法纠正。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从程序方面来看,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本案第三人,是否申请鉴定系上诉人的权利,并非法院的义务。从实体方面来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署的《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生态袋边坡绿化分包合同》系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就上诉人主张的挂靠关系,系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当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以自身名义对外承接案涉项目并将生态袋边坡绿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则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三位原审第三人以及***串通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项目发票的问题而签订了相应的劳务协议苗木供应合同,后***针对案涉金额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也按照***的申请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前述协议的签订是知情的且认可,即便乔某、***不是
上诉人的员工,但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也应当认为是对前述协议的追认。至于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及争议如何解决,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另案解决。
石某述称,上诉人所说的与***串通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存
在。
***、某某作社、乔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69189.71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以869189.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3年7月20日为82436.1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责任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将贵阳西南美食城停车场施工工程交由***负责经营管理,***作为某甲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项目投资、人员聘用、项目债权债务等均由***负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某甲公司交纳30万元工作指导费。
2014年5月,被告某甲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施工工程项目。
2014年12月6日,某甲公司就上述项目与业主单位贵阳市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代建单位贵阳金某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3月,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取得《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6年6月,贵阳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经各参建单位签署《景观绿化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
2017年9月、10月,某甲公司与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相关人员共同签署数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确认某甲公司完成西南美食广场边坡绿化工程的施工工程量。
2019年1月8日至14日,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某甲公司施工的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生态袋边坡绿化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226448.86元。
2019年1月下旬,经建设单位各部门及相关负责人签署《建设工程结算款拨付表》,载明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款审计审定金额238735518.27元,上期末累计拨付237173879.9元,本次计划拨付1165000元累计拨付率99.83%。
2019年3月29日,以某甲公司为承包人(委托方、甲方)、***公司为分包人(承接方、乙方),签订《边坡生态袋合同书》,载明总工程名称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分包工程名称边坡绿化工程分包,工程内容为边坡生态袋绿化以及格构梁
内回填、混凝土整层回填;其中付款方式条款内容为:1、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生态袋边坡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总金额1226448.86元。本次贵阳金某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边坡绿化工程款1165000元,不含税金1059090.91元。2、甲方提取5%管理费(不含税金),即50792.81元。3、甲方代扣16%的税金(不含税金),即169454.55元。4、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甲方在收到普通发票后的1~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甲方提取管理费和代扣税金)942590.9元至乙方指定账户。5、剩余款项在贵阳金某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质保金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提取5%管理费(不含税金)和甲方代扣16%的税金(不含税金)后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甲公司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工程项目部印章,由***(***)签名。后某甲公司(甲方)与石某(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支付石某劳务费用235647.9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模糊不清),由***(***)作为签约代表签名。
某丙公司(发包人、甲方)另与某某作社(承包人、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载明甲方就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向某某作社采购苗木,后附《苗木采购清单》载明苗木种类、数量、单价及总金额706943元。2020年12月8日,***以某甲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西南美食城项目部名义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工
程款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662247.77)及2020年10月13日(8172981.79)拨付至总公司账户,已支付640万元,尚余2435229.56元,今委托某甲公司财务部支付工程款2242590.9元,分别汇入:….2、户名某某作社、开户行(略)、账号(略)、项目名称绿化工程款、款项金额706943元;3、户名石某、开户行(略)、账号(略)、项目名称绿化工程款、款项金额235647.9元。
2021年1月5日,某甲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135229.61元,备注用途为西南美食城工程款。
2023年8月7日,***公司以诉称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经诉前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立案受理。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挂靠某甲公司实施。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款项869189.71元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确认的案涉分包工程审定金额1226448.86元减去16%的税金169165.4元、管理费52864.18元,再减去已支付的135229.61元计算。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黔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曾代表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其他经济合同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总额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能否成立。对此焦点,一审法院意见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某甲公司确认系***、***挂靠其实施,而案涉《边坡生态袋合同书》事实上系在原告的分包工程已完工,某甲公司已与项目建设单位办理该部分工程款结算之后签订,合同中载明的分包工程价款与某甲公司和建设单位办理的结算金额一致,案涉分包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具有高度可能性。
其次,案涉《边坡生态袋合同书》虽仅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签约人***(***)就案涉项目曾代表被告办理其他经济合同的结算,合同中载明的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与此后***(***)分别代表某丙公司与石某、某某作社签订的《劳务合同》、《苗木采购合同》确认的应付合同价款一致,此后挂靠某甲公司实施案涉工程的***也以项目部名义委托某丙公司按照与石某、某某作社签订的两份合同确认价款支付“绿化工程款”,某甲公司并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而石某、某某作社均确认其签订的两份合同系为了办理原告的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而签订,则原告显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某甲公司或者某甲公司以自身的行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
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分包合同的主体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基于挂靠关系的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869189.71元已扣除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款及某甲公司已支付石某的款项,其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原告于2017年完工,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分包合同确认价款及支付时间,被告于2021年1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原告于2023年8月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行为事实上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从建设单位收到工程质
保金的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8月7日,标准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此外,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绿化部分于2016年6月验收,但其提供的绿化工程验收报告系景观工程,本案系边坡绿化工程,并非同一工程项目,且2020年12月***仍委托某甲公司支付绿化工程价款,某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支付了部分,则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9189.71元及利息(利息以869189.7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3年8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原告贵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
据:
第一组:1.收条(照片打印件)一张,2.某甲公司公章复印件一张。证明:某甲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公章已于2016年3月29日收回。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提供收条的内容来看,收回的是上诉人的公章,与上诉人证明目的中所称是收回贵阳分公司的公章不符。其次,即便在2016年确有收回的行为,但上诉人是否又将公章交由贵州或者贵阳驻地的工作人员使用不得而知。最后,一审中,上诉人对与贵阳金某乙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认可,该表中加盖有上诉人公章,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足以表明在2016年之后上诉人的公章仍然在贵州的项目中使用,上诉人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石某的质证意见与***公司一致。
第二组: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9)黔民再40号判决书中上诉人公司基础信息未查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有***此人,一审法院引用此判决推定***是上诉人员工不合法。***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一审判决中引用(2019)黔民再40号民事判决是为了说明***的身份问题,从证明目的可看出上诉人是想对再审判决中所载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有误推断出该再审判决不应
有效,再得出***不是上诉人员工的结论,该再审判决已经生效,即便法定代表人身份有误也不表明***的身份存在错误,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石某的质证意见与***公司一致。
第三组:录音及录音文字版。证明:***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也未盖过印章,无权代理某甲公司。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性来看,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呈现,但实质是以书面证人证言的方式出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在通话中多次指出记不清上诉人指出的情况,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石某质证认为,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上听不出来是不是***的声音,身份不明,录音中多次说明记不清楚,其余意见与***公司一致。
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经查,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案涉《边坡生态袋合同书》中,合同尾部加盖有某丙公司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有***签名,而***的身份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系上
诉人员工,并代表上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在案涉合同第三条第4项中约定“甲方(即某丙公司)在收到普通发票后的1-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甲方提取管理费和代扣税金):玖拾肆万贰仟伍佰玖拾元玖角(¥942590.90元)至乙方(***公司)指定账户”,后某丙公司分别与石某、某某作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分别约定合同价款为235647.9元、706943元,两份合同价款共计942590.90元。2012年8月,***向上诉人出具《委托函》中载明,要求上诉人分别向石某、某某作社支付价款235647.9元、706943元,2021年1月,上诉人向石某支付135229.61元,一审中,石某、某某作社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应某海公司的要求,为了解决上诉人与***公司关于贵阳市西南美食广场停车场建设项目生态边坡绿化施工工程款事宜,且该债权由***公司享有。另,石某还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其收取上诉人支付的135229.61元系案涉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