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5038号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特别授权),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15195444.52元和资金占用损失450000元(从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止),及从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确认原告对巫山中昂新天地10-4、10-5、10-6、10-9地块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诉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价款变更为12873508.52元,资金占用损失变更为386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0-4”变更为“12-4”。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巫山江东新城从事地产开发,因需对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被告议标,原告获得中标资格,于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巫山中昂新天地10-06地块地上建筑面积约6112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0896平方米,业态为8幢洋房、两幢18层高楼,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的工作内容,并于2022年8月9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为14014742.48元;于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巫山中昂新天地1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的工作内容,并于2022年5月17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3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5163445.77元;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巫山中昂新天地1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工作内容,并于2022年2月24日验收合格,于2022年10月13日签订了原、被告工程合同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2833440.88元;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巫山中昂新天地12-4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工作内容,并于2023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于202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审定签署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2889839.15元。上述四地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4901468.28元。自2019年3月至今,共支付33142836.76元,被告以房抵款4563187.00元,被告代付民工工资200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1519544.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你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四个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相应证明相应工程完成情况、竣工日期、进度款审核情况、结算金额、已付款、应付款等案件基本事实。二、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10页第九条第3.2款约定,原告每次收款前,应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且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至结算教的95%时,应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全额不足的,被告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第52页专用条款第15.1.6条约定,原告每次向被告请款前,需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增值税发票,经被告审查认证通过后支付款项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第38页专用条款第15.2.6条约定,原告每次向被告请款前,需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增值税发票,经被告审查认证通过后支付款项给原告。因原告前述原因,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关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24页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第6条约定,原告每次向被告请款前,需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增值税发票,经被告审查认证通过后支付款项给原告,按上述四个合同关于付款前提供发票给被告的约定,在其他付款条件均成就的情况下,被告付款还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原告需主动请款,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二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等额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原告提供的发票应经被告审查认证通过,事实上,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达成被告付款的上述条件,截止2023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四个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42037959.76元,但原告仅开具金额共计39647690.01元的发票,尚欠被告金额为2390269.75元的发票。故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三、即使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5日签订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结算并未办理完毕,故此,被告就该合同也只应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四、四个合同项下项目房屋均已销售完毕,且是原告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原告不应对中昂新天地12-4、10-5、10-6、10-9地块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以被告乙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巫山中昂新天地10-06地块地上建筑面积约61127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0896平方米,业态为8幢洋房、两幢18楼高层;工程采用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保修)的承包方式;包干综合单价为完成本合同约定承包人工作所需的所有费用,无论合同清单是否体现,均已视为所有工作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包干单价内;本工程以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2636080元,其中税前合同金额为11487345元,税金为1145735元;高层单栋、洋房三栋单位内保温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部分保温工程量总产值的60%;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能效测评合格后、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承包人向土建总承包人移交竣工档案资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金额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乙方每次收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在支付至结算款的95%时,乙方应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金额不足的,甲方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后,甲方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审核结果后7日内盖章确认并交还甲方;因甲方责任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和审计的,不视为对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认可,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审核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价款为准。双方在《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保修协议》中约定:本工程范围内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前述所指的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质保金由乙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5%留存在甲方处,保修期到二年后,乙方可以要求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甲方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100%减除应由乙方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甲方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甲方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2022年8月4日,以被告乙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补充协议一》,协议包干总价款为949333.13元,工作内容为10-06地块大门施工图包含的所有内容(人工挖孔桩除外)。
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确认表》上记载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提前延期说明栏处记载“因项目分二批次交付,无延期”,被告在该确认表上盖有公章,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6日。原告提交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未载明申请日期,申报结算金额为15508125.25元,《工程结算交接单(内)》上成本管理部经理/总监接收意见处有“周某某”2022年8月9日签字,内容为“同意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送审金额为15508125.25元,审定金额为14014742.48元,审减金额为1493382.77元,表上建设单位意见栏有负责人“周某某”在2023年5月5日的签字,意见为“同意按此金额出具报告,最终结算金额以三审定案表为准”。被告委托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3年5月,重庆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泓展造(2023)第069号《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结论为:经审核,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5508125.25元,审核结算金额为14014742.48元,增减品迭后审减金额为1493382.77元,综合审减为9.63%。庭审中,被告认可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认为定案表上的金额为初审金额,集团内部的三审确定的时间不清楚,至今未出具结算报告的原因为集团行业原因人员缺乏。
2020年12月18日,以被告乙公司为发包人,原告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不含税),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4157093.78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金额为人民币1274138.44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431232.22元;发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在4个月内按流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最终结算报告;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完和未完工程的所有权均属于发包人,分包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放弃优先受偿权;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缺陷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起始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单栋楼所有分项工序施工完毕并初验合格后(保温、涂料所有工序),次月30日前支付已双方核定完成产值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累计支付已至完成产值的80%;结算终审完毕后(集团审核)次月30日前累计支付终审结算金额的95%,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按本工程结算金额的5%给乙方开具收据,质保金支付时,分包人提供发包人开具的收据原件;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分包人每次请款前需同时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查认证通过后支付款项给分包人。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申请。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确认表》记载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建设单位处有“彭某”的签字,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上项目总经理的签名时间为5月17日(未签署年份),原告陈述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2月29日。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结算确认书》记载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2833440.88元,确认书上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其中签署“同意,已集团三审完毕”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
2020年9月17日,以被告乙公司为发包人,原告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不含税),暂定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4235810.46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金额为人民币1281222.94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517033.40元;发包人收到分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在4个月内按流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最终结算报告;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完和未完工程的所有权均属于发包人,分包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放弃优先受偿权;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缺陷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起始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单栋楼所有分项工序施工完毕并初验合格后(保温、涂料所有工序),次月30日前支付已双方核定完成产值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累计支付已至完成产值的80%;结算终审完毕后(集团审核)次月30日前累计支付终审结算金额的95%,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按本工程结算金额的5%给乙方开具收据,质保金支付时,分包人提供发包人开具的收据原件;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分包人每次请款前需同时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发包人,经发包人审查认证通过后支付款项给分包人。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确认表》记载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建设单位处有“彭某”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上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原告陈述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结算确认书》记载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5163445.77元,确认书上有双方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其中签署“同意,已集团三审完毕”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
2021年11月15日,以被告乙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采购、包运输、包安装、包风险、包工期、包措施、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包维修、包税费等承包方式;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13864234.29元,其中税前合同金额为12719481.00元,增值税金额为1144753.29元,增值税率为9%;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应在6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两份,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应在12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单栋楼所有分项工序施工完毕并初验合格后(保温、涂料所有工序),次月30日前支付已双方核定完成产值的70%;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累计支付已至完成产值的80%;结算终审完毕后(集团审核)次月30日前累计支付终审结算金额的95%,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按本工程结算金额的5%给乙方开具收据,质保金支付时,分包人提供发包人开具的收据原件;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乙方每次请款前需同时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经甲方审查认证通过后支付款项给乙方;在每笔付款前,要求开具审核无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若对方未开具合规发票,我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支付至合同金额80%时,提供合同金额97%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对方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专票/普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质保期起始日为整体竣工备案之日。
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确认表》上记载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提前延期说明栏处记载“因非外墙原因延期交付,无延期”,建设单位处有“***”的签字;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上验收情况处记载“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结果处记载“同意验收”,表上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23年9月16日,物业单位处有中昂巫山新天地物业服务中心的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上记载“工程已交付,同意验收”,项目总经理在审批表上签字,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原告提交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未载明申请日期,申报结算金额为13370352.86元,其中《工程结算交接单(内)》结算意见为“工程已交付,扣款如上,同意结算”,成本管理部经理/总监接收意见处有“周某某”2023年9月18日签字,意见为“同意结算”。原告提交的《审定签署表》显示,报审金额为13370352.86元,审定金额为12889839.15元,审减金额为480513.71元,表上建设单位意见栏有负责人“周某某”在2023年11月29日的签字,意见为“一审金额12889839.15元,最终结算金额集团审核为准”。被告委托重庆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3年11月,重庆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信联咨(2023)206号《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审结果为: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3370352.86元,审核金额为12889839.15元,审减金额为480513.71元,按咨询合同约定审减率3.73%。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于202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陈述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已经竣工,但竣工时间不清楚,交付时间也不清楚,即使按原告陈述的时间,质保期也尚未届满,定案表上的金额为一审金额,至今未出具结算报告的原因不清楚。
原告提交的《乙公司与甲建筑公司巫山分公司往来账务核对表》显示被告乙公司从2019年至2023年10月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10-6地块累计支付12012836.76元,10-09地块累计支付12000000元,10-05地块累计支付9981655元,12-04地块累计支付8043468元,共累计支付42037959.76元,上述累计付款中包含2019年8月支付奖励1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39647690.01元,尚未开票金额为2390269.75元。被告庭审中《对乙公司与甲建筑公司巫山分公司往来账务核对表》记载的上述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甲建筑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12833440.88元,被告方最后的签署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按双方签订的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结算终审完毕后(集团审核)次月30日前,被告累计应支付终审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即被告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1769.84元(12833440.88×95%),品除被告已支付的9981655元,尚有2210113.84元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为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641672.04元(12833440.88×5%);对缺陷保修期的约定为:质量保修期为2年,起始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2月29日,但《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上记载的项目总经理签署的时间为5月17日,应以2022年5月17日为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期,被告认可该项目的质保期已过,但未提出质量缺陷问题,亦未支付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及被告认可项目已过质保期的陈述,该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应于2024年5月17日届满,届满后应给予被告一定给付期限,本院酌定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4年6月1日。综上,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51785.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210113.84元的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41672.04元的利息从202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15163445.77元,被告方最后的签署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按双方签订的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结算终审完毕后(集团审核)次月30日前,被告累计应支付终审结算金额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即被告应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4405273.48元(15163445.77.88×95%),品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0元,尚有240273.48元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为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758172.29元(15163445.77×5%);对缺陷保修期的约定为:质量保修期为2年,起始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上记载的项目负责人签署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被告亦认可该项目的质保期已过,但未提出质量缺陷问题,亦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63445.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22年10月16日在《单位工程竣工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未载明申请结算的时间,但其中《工程结算交接单(内)》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于2022年8月9日签字“同意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2023年5月5日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同意按表上金额出具报告,同时被告委托了咨询公司进行了审核,并由咨询公司于2023年5月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原告,即使从在《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起算,被告也应在2023年8月5日前完成结算审核,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庭审中,被告陈述未按约定完成结算工作的原因系“行业原因人员缺乏”,被告既至今不完成结算审核,又未对咨询结构的审核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在《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及《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金额14014742.48元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能效测评合格后、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承包人向土建总承包人移交竣工档案资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9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即被告应于2023年12月14日前支付原告13314005.36元(14014742.48×95%),品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2836.76元(减去2019年8月支付的奖励10000元,即12012836.76-10000),还应支付1311168.6元。双方约定,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确认表》上记载,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6日交付被告验收,被告未提出质量缺陷的问题,故被告应于2024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700737.12元(14014742.48×5%)。综上,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905.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311168.6元利息从202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00737.12元从202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在《单位工程竣工确认表》及《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工程已于202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原告提交《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竣工结算书》中未载明申请结算的时间,但其中《工程结算交接单(内)》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于2023年9月18日签字“同意结算”,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2023年11月29日在《审定签署表》签字,记载了一审的金额为12889839.15元,同时被告委托了咨询公司进行了审核,并由咨询于2023年11月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乙公司应在在12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即使从在《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时间起算,被告也应在2024年3月27日前完成结算审核,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庭审中,被告陈述未按约定完成结算工作的原因不清楚,被告至今既不完成结算审核,又未对咨询结构的审核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在《审定签署表》确定及《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金额12889839.15元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终审完毕后(集团审核)次月30日前累计支付终审结算金额的95%,即被告应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12245347.19元(12889839.15×95%),品除被告已支付的8043468元,还应支付4201879.19元。双方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确认表》及《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质量保质期尚未届满。因此,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保外温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01879.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双方均已完成结算,两个地块工程款应给付的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原告就该二地块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行使期限,同时,在上述二地块的分包合同中均约定了分包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放弃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就10-05地块、10-09地块的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故原告就10-6地块、12-04地块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应限定在建筑物因外墙保温工程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而不及于土建等其他承包人的施工部分,且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和其他损失,故原告仅就其施工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2011905.75元及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保温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4201879.19元的范围内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双方在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甲建筑公司在收款时或请款前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甲建筑公司在收款时或请款前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约定是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该事项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提供相应的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工程款2851785.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210113.84元的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41672.04元的利息从202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时,应按《巫山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工程款3163445.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时,应按《巫山中昂新天地10-09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工程款2011905.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311168.6元利息从202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00737.12元从202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时,应按《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等额且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保外温工程工程款4201879.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时,应按《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国税系统可查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确认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011905.72元的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0-6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在工程款4201879.19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巫山中昂新天地12-04地块外墙外保温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57元,减半收取计50678.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144.58元,由原告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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