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莅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科茂公司向盛莅公司支付设计费、加固修复费用、施工成本上涨费用、因科茂公司向盛莅公司迟延交房违约金、科茂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盛莅公司向业主迟延交房损失、因工期延误造成盛莅公司增加管理成本等共计6880593.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由科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错误。1、科茂公司施工的楼层质量虽合格,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盛莅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进行鉴定,西域上品1号楼裙楼配筋的预留不符合设计要求,预留部位的施工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问题,科茂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2、科茂公司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及配料,乃至偷工减料,严重影响了西域上品1号楼的工程质量,造成裙楼至今无法施工、楼房销售损失、未能按期交房损失、钢筋加固损失等,科茂公司应赔偿盛莅公司上述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3912931.7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9.8万元应由科茂公司负担,一审仅判决科茂公司给盛莅公司支付各项费用880593.08元,显失公平,损害了盛莅公司的合法权益。3、科茂公司施工的案涉部分工程不但存在主体楼结构工程的现浇混凝土质量缺陷,将一号楼工程中的13根主梁钢筋未按设计图纸配置钢筋,偷工减料,其行为给盛莅公司造成如下损失:(1)科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配置主楼钢筋,应减少工程价款300万元。(2)科茂公司应负担未按照《西域上品1号楼住宅楼施工图》配置钢筋导致裙楼需另行设计的设计费用20万元。(3)科茂公司因迟延施工造成建筑材料上涨、工费上涨及另行施工造成的各项费用903157.75万元。(4)科茂公司未按地下室电梯井图纸施工,造成三部电梯无法安装造成的增加重修及安装费用76万元。(5)科茂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盛莅公司向业主赔偿迟延交房损失395万元。(6)科茂公司因工期延长增加盛莅公司的管理成本200万元。(7)科茂公司施工的1层、2层混凝土重新修补费用300万元。(8)科茂公司向盛莅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300万元。以上共计13912931.75元。 科茂公司辩称,盛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一、科茂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盛莅公司拖欠1300多万元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拒不支付,其主张案涉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恶意对抗执行行为的虚假诉讼。1、科茂公司施工范围仅为西域上品1号楼主楼1-11层,生效判决确认已完项目质量合格,并判令盛莅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3563.45元、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盛莅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严重侵害科茂公司合法权益。2、一审鉴定关于钢筋数量和直径不符合设计图纸的结论,系裙楼设计施工要求,不属于科茂公司施工的主楼范围,与科茂公司无关。盛莅公司早在2015年12月28日就通知科茂公司停工,并拖欠1300余万元工程款至今,盛莅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因盛莅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科茂公司被迫提前退场,盛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后续的工程范围由其另行委托施工,包括其主张的裙楼工程,与科茂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无论其是在2018年施工,还是2024年施工,均是建设单位的自身选择行为,即使两个时间段的分别施工存在工程造价差额,也是盛莅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科茂公司无关,盛莅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施工成本。3、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涉案项目主楼一、二层外观存在缺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原司法鉴定意见矛盾。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陕中司鉴字〔2017〕018号《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第6页“其他感观检测”中载明:一至十层整体剪力墙表面基本无蜂窝、无麻面现象,外部感观质量良好;鉴定意见为“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主体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科茂公司在施工时整体表面无蜂窝麻面现象。本案一审鉴定意见系2024年3月勘验完成,距离科茂公司退场时间相隔9年,勘验现场已经脱离施工原貌,且与原生效鉴定意见矛盾,不能说明主楼工程存在缺陷。二、盛莅公司一审诉请金额与二审上诉金额均系主观拼凑,且前后矛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盛莅公司一审中主观拼凑了1696万元诉讼标的提起民事诉讼,并恶意申请诉讼保全,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了88万余元,科茂公司不认可该鉴定金额,已经提起上诉。盛莅公司在二审上诉时又主张了6880593.08元的上诉金额,但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又称其损失“共计13912931.75元”。盛莅公司对于其诉讼金额没有任何客观计算和说明,均系主观拼凑,其诉请金额随意变动,前后矛盾,没有任何的合理性和证据支持。 科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盛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盛莅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及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科茂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质量合格,并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裙楼配筋存在质量问题”、“一、二层存在外观缺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科茂公司无须支付加固修复费用。1、2015年3月25日,盛莅公司通知科茂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8日,盛莅公司单方通知科茂公司停止施工,科茂公司施工至××号楼××1层,盛莅公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16年7月22日,科茂公司起诉盛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就科茂公司已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和造价申请鉴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了陕中司鉴字【2017】018号《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5页“钢筋直径和数量检测”中载明:使用北京海创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C-GY61T钢筋扫描仪对××层××轴/A轴部位的剪力墙墙体分布筋、二层顶3-KL12框架梁纵向主筋、二层顶3-KL7(1)框架梁纵向主筋进行抽样检测,并对十一层顶未浇筑混凝土的剪力墙暗柱、梁、板钢筋进行抽样检查,以上均与设计图纸相吻合。第9页载明:所有检测部位的钢筋直径和数量均与设计图纸相吻合。以上鉴定意见书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施工范围的钢筋数量和直径均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盛莅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案一审鉴定意见关于钢筋数量和直径不符合设计图纸的结论,系裙楼设计施工要求,裙楼工程本身不属于科茂公司的施工范围,与科茂公司无关。2、本案一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项目主楼一、二层外观存在缺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原司法鉴定意见矛盾。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陕中司鉴字〔2017〕018号《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第6页“其他感观检测”中载明:一至十层整体剪力墙表面基本无蜂窝、无麻面现象,外部感观质量良好;鉴定意见为“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主体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科茂公司在施工时整体表面无蜂窝麻面现象。本案一审鉴定意见系2024年3月勘验完成,距离科茂公司退场时间相隔9年,勘验现场已经脱离施工原貌,且与原生效鉴定意见矛盾,不能说明主楼工程存在缺陷。3、本案鉴定机构依据的设计图纸和修复方案均非原设计单位作出,系盛莅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制作,未经科茂公司认可,缺乏客观性,一审法院在二次鉴定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判令科茂公司支付加固修复费用、设计费用错误。(1)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二份鉴定意见书鉴材不合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当采信。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已经于2024年5月13日鉴定完毕,科茂公司后续未收到任何鉴定申请和鉴定通知,对二次鉴定程序完全不知晓,本案二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没有法律效力。①二次鉴定意见的鉴材为盛莅公司提交的“青龙建筑公司加固工程预算书”,该材料系其单方制作提供,其所称的设计公司也没有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任何证据效力,该材料本身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被作为鉴材,并且其加固图纸也未经过法庭质证。②本次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承诺书”等必备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③本案二次司法鉴定的范围已经超出申请人盛莅公司2024年2月29日的申请范围,属于新的鉴定事项,科茂公司未收到新的鉴定申请书,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选定均不知情,且盛莅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中并无结构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内容。二、盛莅公司未提供与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提交72000元设计费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该设计单位未经过双方共同选定,也未经过司法程序选定,一审法院仅根据盛莅公司提交的设计合同认定设计金额72000元,无事实依据。三、2018年5月及2024年3月的施工费用与科茂公司无关,科茂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后续其他工程系盛莅公司另行委托施工的范围,无论其是在2018年5月建设施工,还是在2024年3月建设施工,均与科茂公司没有关联,成本是否增加与科茂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系盛莅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施工成本,一审法院判令科茂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中,盛莅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与待证事实本身没有关联,且其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没有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支持其鉴定申请严重违法。盛莅公司申请鉴定的主要内容是对于裙楼配筋是否符合涉及规范以及修复费用,根据项目工程施工基本事实来看,科茂公司施工范围仅西域上品1号楼主楼工程1-11层,不包括裙楼工程,而且科茂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盛莅公司申请鉴定事项本身与科茂公司无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西域上品1号楼裙楼项目施工图纸,鉴定范围与科茂公司已经被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施工范围不一致,因此没有鉴定的必要。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盛莅公司2021年5月提起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且科茂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8日退场,盛莅公司本次提起的诉讼不但超过了28天的索赔期,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六、盛莅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6960000元,2024年9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盛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标的额为13912931.75元,一审判决未就诉讼标的额减少部分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予以说明。2、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用,均系盛莅公司因自身原因产生的费用,与科茂公司无关,且根据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分配严重不合理。科茂公司预交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700元,应由盛莅公司承担。 盛莅公司辩称,科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科茂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1、本案中,虽然科茂公司仅给盛莅公司1号主楼1-11层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但在第一次鉴定时,虽然质量合格,但存在许多瑕疵,主楼和裙楼是不分割的,科茂公司给盛莅公司裙楼预留的钢筋存在直径、数量、连接方式不符合设计要求,裙楼框架梁预留钢筋位置不满足规范要求,裙楼板预留钢筋间距不满足要求。2、二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也是正确的,专家到场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多次通知科茂公司到场,科茂公司置之不理。3、关于成本增加,科茂公司给盛莅公司预留的钢筋不合格,使对裙楼无法施工就进行诉讼,至今盛莅公司无法施工,存在成本上涨。4、本案中,申请鉴定的范围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盛莅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也没有违法法定程序。5、盛莅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案件受理费不是上诉的范围,诉讼费由法院决定,科茂公司没有权利对诉讼费的分配进行上诉。7、盛莅公司所诉均符合事实,科茂公司给盛莅公司造成的损失16960000元均有证据证实,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 盛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茂公司支付因未按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主楼约定配置钢筋减少工程价款300万元;2、判令科茂公司支付因未按照《西域上品1号楼住宅楼施工图》配置钢筋导致裙楼需另行设计的设计费用20万元;3、判令科茂公司支付因迟延施工造成施工费用上涨和需要加固的费用903157.75元(其中建筑施工成本上涨325215.56元,加固费用577942.19元);4、判令科茂公司支付未按地下室电梯井图纸施工,造成三部电梯无法安装造成的增加重修及安装费用76万元;5、判令科茂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向业主迟延交房损失395万元;6、判令科茂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增加盛莅公司管理成本200万元;7、判令科茂公司支付施工的1、2楼混凝土修补费用99774元;8、判令科茂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300万元;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由科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月3日,案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茂公司承包盛莅公司开发的位于蒲城县漫泉路的“西域上品”1#楼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门窗、保温、安装及图纸所有内容,不包括挖土方、打桩、电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科茂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盛莅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3月10日进场施工。由于盛莅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无法动工。2015年3月25日,盛莅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知科茂公司动工。2015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科茂公司垫资施工至6层时,如盛莅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科茂公司继续施工至19层主体完工(不包括二次结构);盛莅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100元,作为垫资的补偿;盛莅公司对科茂公司前期人工工资适当补偿等。2015年8月15日,科茂公司按约定向盛莅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科茂公司施工完成主体6层后,盛莅公司未付工程款。2015年9月17日,施工工人因工资上访停工。2015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科茂公司继续施工,施工至9层主体结构封顶3天内付工程款150万元,下余到15层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科茂公司230万元。科茂公司施工到主体11层,盛莅公司未付工程款,也未退还100万元保证金。2015年12月28日,盛莅公司通知科茂公司停止施工,到停工时,主楼一单元施工至第11层顶板,主楼二、三单元施工至第10层顶板。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盛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2016年7月22日,科茂公司将盛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科茂公司已完工程的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4月20日,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司鉴字[2017]018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主体工程质量合格。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检测数据分析”(七)其他感官检测分析:“一层中间单元楼梯间剪力墙在距地面0.8m处,混凝土有烂根现象。部分剪力墙在墙角处有漏浆现象。一、二层之间在模板拼接部位有漏浆现象。一至十层整体剪力墙表面基本无蜂窝、无麻面现象,外部感官质量良好。对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表8.1.2‘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的现浇混凝土质量缺陷为一般缺陷,可通过局部修补来解决,不会对主体结构安全构成威胁”。 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陕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盛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科茂公司工程款11043563.45元,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二、科茂公司在11043563.4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该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盛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陕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盛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茂公司工程款11043563.45元,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科茂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21年5月,盛莅公司将科茂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科茂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因盛莅公司诉请的损失需要通过鉴定确定数额,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其仅提交了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陕0526民初26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盛莅公司的起诉。2022年3月,盛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科茂公司不同意诉前鉴定,本案于2023年7月正式立案。 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经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勘察,并与盛莅公司沟通,盛莅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变更鉴定申请为:1、由科茂公司施工的西域上品1号楼裙楼配筋的预留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预留部位的施工是否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及由此产生的返工费用;2、对西域上品××号楼××-2层现场勘验可见的施工缺陷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3、对西域上品1号楼裙楼2018年5月建设工程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为多少(包括材料费)?对西域上品1号楼裙楼2024年3月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为多少(包括材料费)? 2024年5月10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华信鉴字[2024]蒲城法院02号(2024)陕0526鉴10号案《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1、涉案项目“西域上品1号楼”裙楼配筋的质量问题:1)裙楼框架楼预留钢筋存在直径、数量及主筋连接方式不符合设计要求;2)裙楼框架梁预留钢筋安装位置不满足规范要求;3)裙楼板预留筋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2、“西域上品1号楼”一、二层外观缺陷问题:综合以上分析,“西域上品1号楼”一、二层外观存在局部漏筋严重缺陷、局部蜂窝麻面等一般缺陷。(二)涉案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西域上品1号楼”裙楼配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一、二层外观缺陷问题的修复费用为:99774元(详见上列“‘西域上品1号楼’裙楼配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一、二层外观缺陷问题的修复费用核算表”)。(三)涉案项目裙楼2018年5月及2024年3月分别施工所需费用根据核算:1、涉案项目裙楼在2018年5月施工时工程造价为:2897754.42元;2、涉案项目裙楼在2024年3月施工时工程造价为:3222969.98元;3、涉案项目裙楼分别在2018年5月、2024年3月施工时相应的工程造价增加额为:325215.56元(即3222969.98元–2897754.42元)。其中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项目修复方案建议中提到,鉴于涉案项目存在以上的工程质量问题,本机构建议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并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予以修复,施工完成后按相关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双方提出的每一项异议均逐条进行了回复。盛莅公司提出的异议为:因现场预留钢筋及混凝土施工缝不满足设计要求,会导致后期裙楼施工存在质量安全等问题,经和原设计单位沟通,需具有资质的专业加固公司,根据检测报告及现场情况出具加固方案并进行施工,该部分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加固方案确定。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该异议回复如下:“鉴定意见书”P26~27页明确表述,“本机构建议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并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予以修复”,修复方案建议只是为了估算修复费用;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方案,且经法庭质证认可后本机构可对此部分的造价进行核算。盛莅公司针对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回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域上品1号结构加固图纸、西安青龙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结构加固工程预算书,经科茂公司质证后,交由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补充鉴定。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作出陕华信鉴字[2024]蒲城法院02—1号(2024)陕0526鉴10号案《建设工程质量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结构加固)工程造价预算编制书,案涉工程结构加固部分的造价为:577942.19元。该补充鉴定意见作出后,盛莅公司未提出异议,科茂公司提出异议,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建筑工程领域资质系甲级资质,与案涉工程原设计单位深圳市物业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同等资质。盛莅公司与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就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商铺部分(结构加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设计收费为72000元。盛莅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9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科茂公司申请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出庭,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3700元。庭审中,鉴定人针对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于2024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2024)陕0526鉴10号案加固修复费用的说明,称本案加固修复费用为主楼一、二层缺陷修复费用3000元加上“补充鉴定意见书”核算加固修复费用577942.19元,共计580942.19元。另在法庭询问阶段,鉴定人称:第一次鉴定意见因为没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方案,是其根据经验做出的,第二次补充鉴定意见是有了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根据这个方案做的,故本案加固修复费用为主楼一、二层缺陷修复费用3000元加上“补充鉴定意见书”核算加固修复费用577942.19元,共计为58094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盛莅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科茂公司就工程价款于2016年7月22日将盛莅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历经一、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盛莅公司于2021年5月因工程质量等问题将科茂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盛莅公司又于202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综上,盛莅公司曾向科茂公司主张过权利,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盛莅公司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案涉项目存在裙楼配筋的质量问题及一、二层外观缺陷问题。鉴定人称鉴定意见中修复费用99774元系在没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修复方案的情况下,依本机构建议的修复方案所作的估算修复费用,而补充鉴定意见是在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与原设计单位具有同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修复图纸核算出的加固修复费用577942.19元。此属于委托人就原委托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情形下,鉴定机构依据新的鉴定材料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该补充鉴定意见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对补充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2024)陕0526鉴10号案加固修复费用说明,认定案涉项目裙楼配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一、二层外观缺陷问题加固修复费用共计580942.19元。 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实际为案涉工程裙楼设计了加固图纸,该设计费用确系必要、合理支出,依据盛莅公司与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用为72000元。盛莅公司诉请科茂公司支付因未按照《西域上品1号楼住宅楼施工图》配置钢筋导致裙楼需另行设计的设计费用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科茂公司应承担设计费用72000元。 盛莅公司诉请科茂公司支付因迟延施工造成建筑施工成本上涨费用325215.56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分别于2018年5月、2024年3月施工时相应的工程造价增加额。科茂公司在主楼施工时预留的钢筋确实存在缺陷,导致裙楼至今未能修建,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盛莅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科茂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应向盛莅公司支付施工成本上涨费用227650.89元(325215.56元×70%)。 盛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一审不予支持。盛莅公司要求科茂公司承担担保费,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茂公司应向盛莅公司支付设计费用72000元、加固修复费用580942.19元、施工成本上涨费用227650.89元,共计880593.08元。对盛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科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莅公司支付设计费用72000元、加固修复费用580942.19元、施工成本上涨费用227650.89元,共计880593.08元;二、驳回盛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78元(盛莅公司已预交61780元,其余经审批缓交至执行),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9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700元,共计211978元,由盛莅公司负担92672元,科茂公司负担119306元。 二审中,科茂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盛莅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西域上品建设项目1号楼交房时间的计划安排及违约承诺》及在该承诺上签字的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号楼××单元业主信息、××号楼××单元业主信息及××号楼××单元业主信息汇总表各1份。 科茂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承诺是盛莅公司与业方之间的约定,与科茂公司没有关系,即便存在迟延交房,也是由盛莅公司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科茂公司早在2015年12月就已经退场,后续施工与科茂公司没有关系。2、业主信息表为盛莅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客观性,且该信息与本案无关;3、盛莅公司陈述的其已经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金额自相矛盾,进一步证明盛莅公司的诉请均是其自相拼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盛莅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案涉工程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经本院核实,盛莅公司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事项为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2、盛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盛莅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申请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分配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问题1:据查明案件事实可知,科茂公司已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虽载明主体工程质量合格,但同时也载明:“一层中间单元楼梯间剪力墙在距地面0.8m处,混凝土有烂根现象。部分剪力墙在墙角处有漏浆现象。一、二层之间在模板拼接部位有漏浆现象。一至十层整体剪力墙表面基本无蜂窝、无麻面现象,外部感官质量良好。对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表8.1.2‘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蒲城县西域上品1号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的现浇混凝土质量缺陷为一般缺陷,可通过局部修补来解决,不会对主体结构安全构成威胁”。上述鉴定意见表明,科茂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缺陷。后依盛莅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科茂公司施工的配筋的预留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预留部位的施工是否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及施工缺陷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后分别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一、二楼缺陷修复费用为3000元,工程结构加固修复费用为577942.19元。双方虽对该鉴定意见分别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机构对其所提异议均进行了逐一回复,且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双方所提问题均进行了答复。经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检材经依法质证,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据此将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科茂公司二审中关于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期间所提异议内容一致,且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对其所提异议已进行了答复和说明,答复依据充分,内容并无不妥,本院对此问题不再赘述。因此,本院认为,科茂公司关于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1、依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因盛莅公司不按合同和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科茂公司对该停工行为虽无过错,但科茂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因存在部分缺陷问题,一审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由科茂公司向盛莅公司支付工程缺陷部分的修复和加固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茂公司关于其不应向盛莅公司支付该缺陷部分的修复和加固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盛莅公司主张的因科茂公司迟延完工而给其造成的裙楼工程建筑施工成本上涨问题。前已所述,因科茂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停工并无过错,且裙楼的施工亦不属于科茂公司的施工范围,一审已就科茂公司在主楼施工过程中因预留的钢筋存在缺陷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判决由科茂公司向盛莅公司承担相应的修复、加固及设计费用,故关��盛莅公司主张的裙楼工程建筑施工成本是否上涨及上涨费用问题应与科茂公司无关,一审认定由科茂公司承担项费用,显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科茂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由其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施工成本上涨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盛莅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及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其在本案二审期间仍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3:关于盛莅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已进行了阐释和说明,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科茂公司关于盛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经查,本案中,盛莅公司原主张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6960000元,应预交案件费123560元,后其公司提出缓交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批,同意其公司预交61780元,剩余61780元待案件执行中收回,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盛莅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3912931.75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5278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未在其判决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说明,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因盛莅公司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未被支持,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上述规定,需对各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科茂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固修复费用580942.19元、设计费用72000元,共计652942.19元; 三、驳回上诉人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78元(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617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700元,由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15元,由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3元。 上诉人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9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6元,由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8元,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