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燕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7民初1732号
原告:重庆燕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55号9幢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5HFP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二坪子20幢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BMER8A。
负责人:***。
被告: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玄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68X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燕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6442元;2.请求依法判令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3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3.请求依法判令四川科某公司对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日、2021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漆供货合同》2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在重庆市巫山县龙江大道工程项目地供应巴德士外墙漆系列产品,付款周期为三个月。原告当月供货的,被告在第三个月全额支付货款,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22年8月7日止,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064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系四川科某公司在巫山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四川科某公司应在其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川科某公司、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辩称,1.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支付答辩人供货材料及返点费用,即按总供货量的3%给予被告返点,在本项目中原告给答辩人供货总价款1994922元,按照3%计算应返点费用为59847.6元。2.答辩人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因原告提供的砂胶漆、外墙底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项目中昂新天地10-05地块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存在色差,外观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对已经使用材料的外墙进行了整改,并接受重庆中昂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罚款16万元和返工费用53000元,该罚款16万元和返工费用53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答辩人与原告系供货合同关系,在供货合同履行中,原告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返点费用和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答辩人的损失均没有对其结算,不能达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提供未开具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今日被答辩人尚未开具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漆供销合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因此该案的管辖权不应在人民法院,而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21年9月18日,重庆燕某公司与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签订《工程漆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重庆燕某公司给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提供巴德士外墙漆系列产品,其中GK6210外墙抗碱底漆160元/桶,GS3010砂胶漆200元/桶,GZ1010天然真石漆180元/桶,GW6110外墙工程漆180元/桶。以上价格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次货物三万元以上(含三万)运费由甲方承担,单次货物三万元以下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前一天向甲方下书面订货通知,甲方收到订货通知后七天内将产品送到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三个月的账期,每个月25-30号对账,对账后的第三个月25号前付款,支付对账金额的100%,每年的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货款……。合同签订后,重庆燕某公司按照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1994922元的货物,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8月1日支付了1488480元的货款。2022年8月10日,经重庆燕某公司与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结算对账,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8月7日期间,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仍欠重庆燕某公司货款506442元。
根据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重庆燕某公司的片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双方对应支付的货款按照销货总额“返点”3%。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重庆燕某公司与四川科茂分公司巫山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漆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燕某公司给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而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对下欠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个月25-30号对账,对账后的第三个月25号前付款,支付对账金额的100%,每年的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货款。”本案当事人双方在2022年8月10日就已经对账结算,但至今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燕某公司要求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给付货款50644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燕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要求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庆燕某公司要求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应于第三个月25日前付款,也就是必须在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货款,但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故重庆燕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2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
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系四川科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所以四川科某公司应当对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四川科某公司和巫山分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应按照3%“返点”,所以从应付货款中减去59847.6元。本院认为,***代表重庆燕某公司重庆片区负责人同意给四川科科茂公司巫山分公司“返点”3%,意思就是让利3%,而庭审中重庆燕某公司也认可该约定,只是不确定是不是在对账单中予以扣除。但根据对账单中双方核实的数据,没有涉及让利3%的事实,也就是在应付款中没有减去让利3%的金额,故四川科某公司和巫山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辩称重庆燕某公司提供的砂胶漆、外墙底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工程存在色差,外观质量不合格,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款16万元和返工费用53000元,要求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四川科某公司和巫山分公司对该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果收到的货物与其订货通知书上要求的货物不一致,导致使用后已造成了实际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四川科某公司和巫山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四川科某公司巫山分公司在支付本案案款时,重庆燕某公司应同时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燕某有限公司货款446594.4元;从2022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4659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重庆燕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由四川省科某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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