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16988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
被告:王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某某建筑公司及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王某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5000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进行计算(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共693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共计519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现已注销)委派代表王某与原告针对石材采购问题进行磋商并针对石材采购买卖合同中产品单价、付款条件等进行沟通。后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原告将合同打印并加盖公章后交由王某带回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盖章。王某以合同走流程较慢,工期紧急为由,要求原告先行供应石材,审批流程结束后再将合同交回。出于对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及王某的信任和友好合作的想法,原告按约将石材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由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及***签收。自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6日,原告共向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运送石材共计15车,总价450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后,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一直未将盖章合同交回,且至今没有支付石材货款。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且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播州区分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某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45000元及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693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王某是我公司员工,他是代表我们播州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负责材料采购,差欠原告的款项以对账为准,如果我们庭后未提供进行确认对账的依据,就以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45000元为准。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份,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播州区分公司员工王某与原告就石材采购进行磋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材。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材15车,双方在聊天记录中约定每车单价3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有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供货收款收据佐证,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