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2民初12521号
原告:胡某,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3月1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某,女,1994年1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下列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8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以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打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昆明市西山区张家村三组昆明名悦花园-悦峰苑项目拼缝打磨工作。分项承包工程完工后,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标准层2.6元每平米计算工程总价款,按照总价款的80%支付工资(扣除乙方工作人员每月支领的基本生活费),剩余20%待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21年4月份,原告所负责的打磨工作完工,2022年1月26日,经三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项共计为84862.6元,扣除不合格工程15000元,期间已支付原告款项43000元,剩余26800元未支付。结算当日被告某甲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16800元由***支付。被告***当场写下《欠条》,承诺剩余款项在2022年1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被告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将案涉合同劳务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之后再分包给***,原告再从被告***处得到案涉分包项目。被告某甲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欠条》;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原件、代理费电子发票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和相关企业资质,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决算单没有人员签字,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和泸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名悦花园-悦峰苑项目一标段1、2号甲方所属施工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所有模板支撑的制作、安装、拆除,以及其他所有模板工程发包给乙方。泸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以泸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承诺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等合同文件上签字。
2020年10月,被告***以“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打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昆明市西山区张家村三组昆明名悦花园-悦峰苑项目拼缝打磨工作。2022年1月2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签署《付代***班组工人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科茂金地名悦花园工地***打磨班向工人胡某等人,打磨1、2号楼结算总计工资84862.6元,借支43000元,扣点15000元,总计剩余工资26800未付。其中***支付1万元,剩余16800元由***支付,胡某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找***、某甲公司支付。***支付1万元工资由某甲公司打入胡某卡上。当天***向原告出具金额16800元的《欠条》,承诺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所产生费用由本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组”不是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被告***以此名义和原告签订的《打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建立在两人之间。该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和原告结算后确认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68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的工资及资金占用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没有按期付款,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符合被告***以上承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将名悦花园-悦峰苑项目相应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泸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劳务费168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