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7 68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山东省定陶镇人,住该镇407号,该公司西宁办事处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四川**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分别支付劳务费27000元和840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四川**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27812元;4.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5.本案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四川**公司当庭申请追加***为被告,并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四川**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27812元,一审法院当庭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川**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系财产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休庭,告知四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未告知四川**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开庭进行审理,并进行作出判决。对此,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四川**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均证实***作为完全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并对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否认***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2.四川**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227812元。四川**公司与***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均证实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935888.56元。***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对***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亦证实,该工程项目后期追加工程款12000元和背景墙框52000元,共计1999888.56元,***实际收到四川**公司工程款2227700.56元,超付工程款227812元。一审法院枉顾***已经确认的事实。对四川**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且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出具的《情况证明》时,明确表示用于证明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顾该证据证明方向,认定不能确定***是实际施工人错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人、机、材所有施工项目的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项目所产生一切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故,***收取四川**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27812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3.四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向四川**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人、机、材所有施工项目的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该工程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雇佣***、***作为管理人员,其向***、***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与四川**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个人承担。4.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四川**公司均根据***的请求支付各项款项。***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公司所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包括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费等费用,均根据***的请求付款,其中包括四川**公司西宁办事处负责人**之父向***支付的2000元,最终由四川**与***进行结算。不存在四川**公司认可***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事实。5.***不是四川**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四川**公司从未对***进行过考勤或者发放工资。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司员工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方和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人、机、财所有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对外行驶的一切行为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四川**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仅按工程价款总额1%收取管理费。根据利益衡量原则和合同相对性有限突破原则,四川**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未划分主次责任的情况下,笼统判决四川**公司、***支付***劳务费27000元、***劳务费84000元,并驳回四川**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27812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案涉劳务费应由**公司支付。 ***辩称,案涉劳务费应由**公司支付。 ***未提出答辩意见。 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欠付***和***的工资。2.一审和二审的时候我们为***超付了工程款227812元,现要求***返还该笔工程款;3.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无须向被告***支付欠款8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挂靠方,被告***为挂靠方,将***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用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投标中标后,由被告***挂靠其名义实际进行管理;被告***、***受***雇佣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协助***进行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支付***、***二人的工资,并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欠******管护站工资84000元;于2020年4月2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27000元。2020年8月17日被告***、***分别持《结算单》、《欠条》向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7000元、***工资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承揽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关于对***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明》,不能据此确定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另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向被告支付款项的结算单,因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48200.70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受***雇佣后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在雇佣二人时,被告***的身份是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自然保护区标准化站点第六标段龙门、木里管护站建设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对外以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的施工员。另该公司西宁负责人**之父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根据上述行为,被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表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因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追认***的行为,但是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因此应当由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欠******管护站工资84000元;于2020年4月26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27000元。被告***该行为应视为自愿对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务费27000元、***劳务费84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川**公司提交了收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因案涉工程委*****公司向其他公司、个人及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等。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是否是挂靠关系或工作关系,与我们无关联。***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27000元、***劳务费84000元。 关于四川**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27000元、***劳务费8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挂靠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情况的证明及二审提交的相关工程款、劳务费支付凭证,四川**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与***签订挂靠协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挂靠四川**公司从事案涉工程,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精神,四川**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辩称其为四川**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考勤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其为四川**公司的员工,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受***雇佣,因***以四川**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有理由认为其二人在四川**公司的工程即案涉工程处务工,进而要求四川**公司支付劳务费。因此,***支付***、***劳务费,四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应否返还四川**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27812元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四川**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27812元属于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因此,四川**公司应另行主张该项权利。另,四川**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针对其申请追加被告***,并提出诉求请求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系财产案件,未告知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一审并未对此进行审理,亦未明确告知应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7000元、***劳务费84000元,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