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北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北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铝幕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并约定了数量及单价。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宁***铝幕墙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壹拾叁万贰仟***拾肆元整(132654元)。特此证明***北装饰有限公司2014.11.22备注:于20天内予以支付***担保人***2014.11.23”。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下欠62654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2654元,逾期利息3472元,共计661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剩62654元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支付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34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铝幕墙有限公司货款62654元及逾期利息3472元,合计66126元。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25元(上述款项原告宁***铝幕墙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装饰有限公司随货款本息一并支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铝板部分变形,根本不能使用;被上诉人未给我方提供发票,下剩款项我方之所以没有支付,系用于扣除增值税发票税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供、需双方在产品交付的同时进行验收,需方在确认货物与货物清单无误后,在验收单上签字;如果发现产品与提供的图纸不符时,在现场或3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督促供方根据图纸设计要求重新加工制作。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部分货物存在铝板变形的情况,但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在《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验收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其验收合格。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