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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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2427号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铝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望滨路。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宁***铝幕墙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丽娟,被告宁***铝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209.05元-25343.85元(已付)=223865.2元,其中:1.医疗费:25343.85元(被告已付);2.残疾赔偿金:29472.3元/年×20年×20%=117889.2元;3.误工费:2970元/月÷30×155天=15345天;(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5日)4.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6.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5年×9982.1元/年×20%÷2人=499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700元×(75岁-53岁)÷2年/次=6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打工,每月工资2970元,主要从事金属剪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2017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操作剪板时意外左手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进行急诊救治,经检查诊断原告左手食中环小四手指中节以远完全离断,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343.85元,被告已经支付,后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一直在家休养,但左手已经失去了抓握能力,落下残疾,再也无法正常的从事劳动。2018年3月21日,原告手术后的手指临床效果已经稳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受被告之托,委托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后,对于伤残赔偿事宜一直不予积极协商处理。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予以裁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23865.2元的费用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来计算,因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2.误工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半年工资,因此不应再支付,我们认为这个费用为合理的误工期限,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是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计算误工期,本案的伤残鉴定期限过长,当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暇抽身,才将伤残鉴定推至一年,按照原告的伤情误工半年时间足以;3.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且此期间的费用已由我单位支付,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1条的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出院时已具备自理能力;4.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付,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作为补贴。5.营养费,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4条规定,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并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所以此项费用不应支持,且我公司也做了补贴;6.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8条规定,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被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对这个费用不予认可,首先安装器具的价位有档次之分,价位也有不同,本案原告提供的价位是否为法律规定的普通合理的费用及后期是否必然安装都无法确定,且此费用也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主张伤残补助金,因此此费用不应支持;9.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操作,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打工,每月工资2970元,主要从事金属剪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2017年5月25日下午,原告在操作剪板时意外左手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进行急诊救治,经检查诊断原告左手食中环小四手指中节以远完全离断,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343.85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支付护理人员工资3600元,同时,又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8年3月21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受被告之托,委托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2018年7月10日,原告到宁***假肢矫形有限公司配置硅胶美容假肢两具,总价5700元。另查明,原告***原住银川市××区,2016年6月已拆迁安置在掌政镇典农家园居住,非农业户口。母亲***,1940年8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其在公司生产劳动中被机械致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已结清的事实没有争议,应予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计算问题,经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且居住地又临近市区,原告以城镇人口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就诊情况和伤残程度,可确定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六个月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问题,被告受伤后住院18天,期间护理费被告已向护工直接支付,出院后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还需有人陪护到医院随诊等因素,酌情增加护理期限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驳认为该款是被告给付的住宿费用,但却提不出证据证明,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给付,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问题,虽医疗机构未提出建议,但是考虑原告损伤情况,可酌情给予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母现年78岁,原告兄妹四人,被告应按原告承担赡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安装的假肢系美容假肢,其对残缺手指并无太大辅助功能作用,考虑到原告现已安装并实际产生费用5700元,故被告应对已产生的费用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已做认定,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08612元(27153元×20年×20%)、护理费3150元(105元×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被赡养人生活费2284.5元(9138元×5年×20%÷4人)、残疾辅助器具费5700元,共计12094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铝幕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9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原告***负担970元,由被告宁***铝幕墙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