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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8822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112(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2413.4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157.13元(以482413.41元为基数,按1倍LPR自202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4日,原、被告就湖州南浔江蒋漾某项目信号覆盖工程签订了两份《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都采用固定总价,分别为781479.66元、826565.03元,共计为1608044.69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3期支付,第一期于设备及主材到达施工现场,被告确认原告已进场施工之日起20日内支付至总价的30%,第二期于双方确认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总价的70%,剩余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信号开通条件、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20日内支付完毕。除此之外,合同对工程地点、范围、工期、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对项目工地进行有线、无线通信施工。案涉项目有线通信于2025年4月28日验收通过,无线通信于2025年4月7日验收通过。原告按照施工进度于2024年7月24日申请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共计482413.41元,于2024年9月10日申请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共计643217.87元,于2025年5月31日申请支付第三期工程款482413.41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1125631.28元,尚余第三期工程款482413.41元未能支付。 被告书面答辩认可第三期工程款本金金额,但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信号验收确认单、质量合格通知书、工程款申报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信号开通条件、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20日内支付完毕。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体结算完毕的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82413.41元及逾期利息(以482413.41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就482413.41元工程款就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4292元,财产保全费2932元,合计诉讼费7224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负担7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