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8364号 原告: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333号41幢5、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5.35%)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系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于2020年5月29日离职。***在2019年1月30日向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始终未还款,经催讨无果,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9年1月20日至2020年5月29日,在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营销中心部门工作,***办事处主任(代理)职位,2020年5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月30日,***因申请货款备用金,向公司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归还。上述申请经公司项目经理、财务经理等审批后,由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其放款15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由于***一直未按约还款,公司持续向其催讨。2022年7月27日,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或履行报销程序。但经多次催告,***仍未还款,亦未履行任何报销程序。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合同类付款审批流程》、借记通知、催款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合同类付款审批流程》、借记通知、催款函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出借款项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到期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3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35%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