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
法定代表人:席怀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莹,该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善福乡七里街村。
法定代表人:郭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王桥新型煤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鸿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通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煤化公司)、山西七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鼓通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对申请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组织质证,裁定应予撤销。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了销售员证明、公司情况说明、咨询长治仲裁委员会录音证据之一和之二、长治仲裁委员会网站公示的仲裁立案条件和示范仲裁条款3页的证据材料(除销售员证明外全部加盖了公章)共7份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但对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只字未提,且在未开庭、未询问申请人、未对这些新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二审裁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七一能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不明确,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因为甲方所在当地就是山西省襄垣县,当地并无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襄垣县没有仲裁机构,并不必然由它的上级市长治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的条款是无效的。2、仲裁必须双方自愿,且长治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不符合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立案条件。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裁定,改判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七一煤化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唯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作为排除法院主管的依据。2、两被申请人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均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3、七一煤化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请求驳回陕鼓通风公司的再审申请。
七一能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唯一,长治仲裁委员会应被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故排除法院对本案纠纷的主管,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鼓通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鼓通风公司与被申请人七一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七一(合)字[2011]第64号”《风机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7.4款约定:“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向甲方所在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仲裁结果是不可撤销的”。该仲裁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七一能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不明确,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因仲裁委员会一般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县及市辖区并不设立仲裁委员会,且申请人为法人单位,其在签订合同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是明知的,对仲裁条款约定的后果应该是能够明确预见到的,被申请人七一能源公司即合同甲方所在地虽在山西省襄垣县县辖区内,但依据法律规定,县级区域内并不直接设立仲裁机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因山西省长治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长治仲裁委员会,故长治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当地仲裁委员会”,本案并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不明确而无效的情形。因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并未见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且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二审裁定的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黎明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傲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