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3806号
原告:淄博汉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国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丰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木厂口镇老爷庙村东、卑杨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田振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褀,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南园双玉路77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
法定代表人:席怀冀,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管庄子。
法定代表人:才进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佳,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汉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汉丰公司)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伦公司)、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陕鼓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荣信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1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原告淄博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李志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祺,被告河北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海伦公司、西安陕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505000元及利息14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经山东海伦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001××××0062/26041497,票据金额伍拾万伍仟元整)。2019年4月9日,原告请求付款遭拒。作为持票人,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人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不适格。2、涉案汇票系我公司出具,但该款系专项用于河北荣信公司与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硫项目等工程的工程款,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受河北荣信公司的委托暂停付款,待质量纠纷解决且最后持票人满足尽到提示付款等全部义务后再行付款。3、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约定逾期损失等事项,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海伦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西安陕鼓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2018年5月18日,我公司与北京科博思创环境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35万元,后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作废,改为由我公司与河北荣信公司重新签订该项目合同。2018年10月9日,我公司收到涉案汇票,此后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科博思创环境有限公司。涉案汇票付款人为****公司,依据规定,****公司既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应承担票据本金、损失、费用等付款责任。2、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已丧失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只能向付款人追索。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荣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曾作为收款人收到****公司出具的涉案承兑汇票。该款专项用于我公司与北京科博思创公司脱硫项目,现由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暂停付款。2、其他同天茂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公司向河北荣信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5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3月12日。此后因河北荣信公司与西安陕鼓公司、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公司存在脱硫工程合同关系,河北荣信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安陕鼓公司,西安陕鼓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山东海伦公司。因山东海伦公司与淄博汉丰公司有业务往来,又于2018年12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汉丰公司。
涉案汇票付款日到期后,淄博汉丰公司前往银行办理承兑业务被拒。后经银行联系****公司,****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9月12日我公司开出1张商业承兑汇票给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五十五万伍仟元整,票号为001××××0062/26041497,此款专用于河北荣信钢铁公司与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料厂1#、2#X200平方米烧结烟气SCR脱硝工程款。现因1#、2#烧结脱硝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受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将已开出的商业承兑暂时不予支付,待事情解决后再行付款。特此说明!”。此后,淄博汉丰公司请求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在承兑到期日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公司以与持票人淄博汉丰公司的前手存在工程质量纠纷而拒绝承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淄博汉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承兑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海伦公司、西安陕鼓公司、河北荣信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作为持票人,淄博汉丰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即委托收款银行向****公司提示付款,****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的证明,淄博汉丰公司持该证明要求其前手背书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汉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5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6元,减半收取计4498元,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