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天茂实业有限公司与淄博汉丰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无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田振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祺,男,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汉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丰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男,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勇。
原审被告: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席怀冀。
原审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宫万芹。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汉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汉丰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海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伦公司)、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迁安市,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关辖。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在河北省迁安市,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3.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公示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淄博汉丰公司早于2012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理应依法完成清算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错误,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淄博汉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淄博汉丰公司提交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及****公司出具的《关于拒付商业承兑情况说明》,要求汇票上的****公司、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山东海伦公司、西安陕鼓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50.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于二0二0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20)鲁0113民初3806号民事裁定,准许淄博汉丰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科博思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淄博汉丰公司在被注销登记前,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持票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style='cousor:pointer'>、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淄博汉丰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的被告山东海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山东海伦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