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22民初3290号
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石吴路建材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28083119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汇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埠镇新安大道与***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63630667Y(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酉阳科技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汇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鑫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鑫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酉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工程款2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2号车间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该厂房工程由被告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其工程总价款结算为2692000元。但因双方在付款对账过程中遗漏部分已付款项,导致原告实际多付被告2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但被告始终不愿配合,遂产生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的工程款总额外多获取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且拒不归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鑫钢结构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经(2019)皖0422民初3919号案件调解,法院出具了调解书,在调解书没有撤销的情形下,应当以生效的调解书为准。多份合同的存在下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价款计算原告应付的工程款。最后一份合同工程款为3580000元,如果原告要重新计算,只能以3580000元为准,比照已付款项为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无理缠诉,应当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酉阳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9)皖0422民初391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二号厂房等,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原告下欠被告685390元。双方经过调解的事实。
3、收条1份、情况说明2份,银行流水和网上回单共计32张,销售清单5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692000元;原告通过向被告账号,被告法定代表人账号,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账号,执行法院账号以及被告指示的账号,从2017年5月28至2020年6月29日共计支付2947459元,合计多支付255459元。
被告汇鑫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一份《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三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2016年11月6日所签合同工程价款为3580000元,应以此合同确定原告应付工程款。
3、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双方经过三次结算确认原告所欠工程款88539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685390元,案件调解时酉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调解未提出异议。
4、(2019)皖0422民初39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被告起诉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调解未提出异议,该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
5、情况说明,调解书生效后酉阳公司履行情况,给付二笔计40万,在被告申请执行时,原告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收条、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7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中的482000元是给付一号厂房工程款,2019年4月28日的情况说明确认了酉阳公司欠被告公司885390元,对银行流水和网上回单中的2017年9月9日的10000元是代付***的资料款、2017年9月26日的5000元是资料款、2018年5月30日的9370元不认可,均应扣除,只认可有***签字的金额为14500元的1张销售清单,其余不认可。本院对银行流水和网上回单、销售清单中被告有异议三笔予以扣除,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收条及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3号证据的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原告异议认为,对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三性无异议,另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六安创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号证据原告异议认为,对2017年5月28日和2019年4月28日的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2019年3月2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2019年3月2日的情况说明应根据银行流水及相应的支付凭证计算,双方结算错误的时间点,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号证据原告异议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号证据,原告认为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除支付了40万,还支付了一笔转到法院账户301849元。酉阳公司在调解书出具后被告申请执行前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本院对5号证据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发包人(甲方)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六安市汇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地点:*****。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号车间;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施工图内所有范围;第三条合同价款一、本工程合同价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5月28日,酉阳防水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汇鑫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确认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现有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含2层)及道路附属工程总造价贰佰陆拾玖万贰仟元整(2692000元),工程现已完工(验收手续代办中)。截止2017年5月28日共支付肆拾捌万贰仟元整(482000元)特此说明收款人、确认人:***.酉阳公司确认人:**。****。
2019年3月2日双方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为:现有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含2层)及道路附属工程总造价贰佰陆拾玖万贰仟元整(2692000元),工程现已完工。项目实际承包人***已结清工程款小写:160561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拾伍元整。收款人***。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下欠***本项目工程款:小写1086390元,大写:壹佰零捌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确认人**。
2019年4月28日双方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做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计壹佰零捌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现***欠***材料款,请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从***材料款中扣除人民币贰拾万零一千元给***......本人同意扣除,下欠款计捌拾捌万伍仟叁佰玖拾***给本人***。情况说明人***。酉阳公司确认人有**。
2019年9月10,汇鑫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酉阳防水科技公司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1760000元,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结算后酉阳防水科技付款200000元,尚欠68539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2019)皖0422民初39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酉阳防水科技公司欠汇鑫钢结构公司685390,调解书生效后,酉阳防水科技向汇鑫钢结构公司付款两次合计400000元。2020年6月2日,汇鑫钢结构公司对未付余款28539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酉阳防水科技于2020年6于29日向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付款301849元(含诉讼费和执行费),(2019)皖0422民初号调解书履行完毕,期间,酉阳防水科技向汇鑫钢结构公司提出超额支付工程款,要求返还未果,遂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2017年5月28日以后,通过当庭对账,汇鑫钢结构公司认可原告从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7日,酉阳防水科技公司通过公司网上银行、**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分别向汇鑫钢结构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女儿***账户付款23笔合计1299440元,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月23日酉阳防水科技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汇鑫钢结构公司账户及代付款6笔合计800000元,2020年向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付款285390元(不含诉讼费和执行费),至此,酉阳防水科技从2017年5月28日以后向汇鑫钢结构公司共付款2384830元。
再查明,酉阳防水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汇鑫钢结构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3月18日变更为**。***系原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多余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否返还并承担利息。
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收条及转账情况,2017年5月28日被告公司确认涉案2号厂房工程造价2692000元、付款482000元,之后付款2384830元,合计付款2866830元,超额支付174830元=(2384830+482000-2962000)。被告辩称48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系支付1号厂房的工程款,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17年5月20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工程款以(已)全部结清,计伍拾伍皖零玖仟元整,收款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向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
本案中,被告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获得工程款系基于合同约定,但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被告认可原告通过银行将工程款多次多笔支付至被告方账户及其数额,通过核查多支付174830元,被告公司当时具备合理事由占有案涉工程款,但在原告向其诉讼主张返还时其应予及时返还,拒不返还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应给付孳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汇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483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元,六安市汇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