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283民初7531号之一
原告:汤臣(江苏)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经济开发区通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中鹏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汤臣(江苏)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中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双方合同为原告先盖章再邮寄至被告处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77号盖章,故本案应由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因2020年5月7日购销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双方已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