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杭州江城人才创业商务大厦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并进行安装,工程价款暂定为748000元,最终价款按实结算。至工程竣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74000元的防护设备。2013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3240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645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从2011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3804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99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赔偿原告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374000元的货物,实际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杭州江城人才创业商务大厦建设工程由案外人鹏达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被告实际施工。后因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产生纠纷,被告中途退出施工,案涉合同仅履行了部分。在发包方与总承包方诉讼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其中原告供应被告的防护设备价值为182619.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32619.23元。此外,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事项的约定情况。
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74000元的防护设备。
3、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以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的防护设备价值为182619.23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鉴定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过程原告没有参与,对该结果不予认可。鉴定得出的防护设备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差甚远,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杭州江城人才创业商务大厦人防工程提供防火门等防护设备并进行安装。各种防护设备总计650595元(并具体约定了防护设备的具体型号、数量、单价),运输、调试费按防护设备总价的15%计97590元,全部费用总计748185元,优惠后价格为748000元(包含制作、运输、安装、油漆、调试及验收的费用)。数量最终以实际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20%;门框进场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30%;门扇进场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4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2年初,被告中途退出了杭州江城人才创业商务大厦工程的施工。被告退场时,合同仅履行了部分,相应防火门的门框刚安装完毕,门扇尚未安装。之后,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与新接手的施工方签订了合同,完成了门扇等剩余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作。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向其供应的防护设备价值为182619.23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开具了四份相对方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74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对案涉合同已解除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后,案涉的尚未安装完整的防护设备的工程价款为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防护设备价款+运输、调试费用(防护设备价款×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相应防护设备的价款金额,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防护设备的型号及数量,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涉防护设备的型号及数量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因合同中仅约定了完整防护设备的单价,未约定其中单独门框或门扇的单价。故原告应举证证明案涉不完整防护设备的单价。原告主张“门框、门扇四六开”系行业习惯,相应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同类型防护设备单价的40%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案涉防护设备单价仍以被告认可的为准。据上,本院按被告自认的事实确定案涉防护设备价款为182619.23元。被告自认防护设备价款为182619.23元的计算依据是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书所记载的防护设备型号、数量及单价。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单价中未注明已包含相应运输、调试费用。故运输、调试费用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案中,案涉防护设备尚未安装完整,依常情尚未到调试阶段,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进行了调试工作,故调试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运输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酌情按防护设备价款的5%计算,为182619.23元×5%=9130.96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82619.23元+9130.96元-50000元=141750.1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利率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的标准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1750.19元。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4175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另行计算。
二、驳回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0.5元,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59.5元;其中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