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02民初3154号 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土方运输费及清理杂物费用2017362.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736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全部费用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8日,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原告提供挖掘机和自卸汽车在被告指定的取土场地取土运输至孝感市临空经济区童家湖堤,被告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量乘以14.5元/自然方价格计算原告的土方运输款。在施工过程中,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需要原告在现场负责托运树根、转运钢板等《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外工作,款项另行结算支付。2023年8月10日,原告与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形成《杂事明细》,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清理杂物费用95468元。2024年1月23日,原告与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形成《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数量清单》,双方自2021年12月29日-2022年9月9日,共运输28472车渣土,土方量共计为495921立方米,按照14.5元/㎡计算,应支付土方运输款7190845.5元。现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已经完工,孝感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土方运输款5268960元,未支付清理杂物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村取土场起始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从农联村渡口河滩取土场起始的有关事宜,存在合同内和合同外两个合同,取土场地不同运费单价应是不同的。在太平村取土运距为6.5KM,结算单位为14.5元/自然方;在农联村取土运距为0.5KM之内,结算单位应为6.85元/自然方。双方签订的《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只约定了太平村取土场的运距约定6.5KM的计量方式、结算单间和结算方式,没有约定农联村取土场的运距、计量方式、结算单价、结算方式等,原告有意回避了合同未约定的以上内容。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不存在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问题。综上,合同约定外的取土场结算单价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将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土方运输混为一起违背了客观事实,应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据四(《杂事明细》)、证据五(款项支付记录、转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二(《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证据三(《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数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约定了太平村的计算方式,未约定农联村的计算方式,两个取土场地的计算方式应不一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二(《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证据三(《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数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价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对证据四(桩号3+700农联村渡口河滩至终点运距图、运距表、收据)有异议,认为总方量计算有误应为49521m3;对证据五(湖北元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保险加固工程单价咨询报告》)有异议,系被告单方提交的量价,且时间是2024年6月2日,不予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的证据二《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证据三《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数量清单》与被告据二《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证据三《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数量清单》内容一致,且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纳。 2、被告的证据四桩号3+700农联村渡口河滩至终点运距图、运距表、收据,虽运距表、运距图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但结合运输收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明更改后的农联村取土场平均运距为0.5KM情况,对该对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后予以采信。 3、被告的证据某乙咨询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保险加固工程单价咨询报告》,系被告在诉讼中单方委托制作,且该单价计算表中的施工方法与涉案《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涉案单价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8日,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1、名称: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作业;2、地点:甲方(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所在地位于孝感市临空经济区童家湖堤,乙方(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取土地点位于临空区太平山村;3、运输总量以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运输数量计算;4、工程运距:从临空区太平村取土场至童家湖堤2+350~3+600内平台工地现场,平均运距约为6.5km;5、承担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取土场场地协调、土地整平、清土、土方装车运输、道路维护(从取土场至**号位置)以及取土后土场整平复垦等;6、结算:按14.5元/自然方进行结算(此单价为包干单价,包括乙方所承担所有工作所必须的费用,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成本发票。还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符合要求的取土场取土,取土范围及深度按照甲方要求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太平山村取土场变更为农联村取土场,但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取土场后的结算标准,完工结算时双方对结算价格发生分歧,以致成讼。 另查明,上述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工程中的其他杂物运输事务委托给原告,且经被告于2023年8月10日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杂事明细合计95468元。2024年1月23日,经双方盖章确认,太平山土场取土方量为254385方、桩号3+700渡口河滩(农联村取土场)取土方量为241536方。截至2024年2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土方运输费5268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府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涉案《府澴河堤防(童家湖段)除险加固工程土方运输合同》已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取土地点位于临空区太平山村”“从临空区太平村取土场至童家湖堤2+350~3+600内平台工地现场,平均运距约为6.5km”,且双方已确认了太平山土场的运输量,故太平山取土场土方运输费为3688582.5元(254385方×14.5元/自然方)。对于桩号3+700渡口河滩(农联村取土场)土方运输款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的14.5元/自然方结算问题,被告虽辩称变更取土场后的桩号3+700渡口河滩(农联村取土场)应按单价6.85元结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单价的核算依据,而参照《湖北省建筑工程概算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2022年11月1日施行)中相关数据“反铲挖掘机挖土方装车基价为5.18元(工作内容包括挖土、装车、清理机下余土、工作面内排水、清理边坡)”“自卸汽车运土方基价为运距1km以内10.59元(工作内容包括运土、卸土、场内道路洒水)”,涉案土方运输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取土场场地协调、土场平整、清表、土方装车运输、道路维护以及取土后土场整平复垦等,原告主张桩号3+700渡口河滩(农联村取土场)取土241536方按14.5元/自然方计算,未违反相关行规标准;同时,双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按14.5元/自然方结算为包干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符合要求的取土场取土,取土范围及深度按照甲方要求执行”等内容,被告作为土方运输合同的甲方在合同履过程中对取土场地进行了变更指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变更取土场地后的价款进行了降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场地变更其与原告重新协商单价,故被告关于场地变更时已口头协议变更单价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桩号3+700渡口河滩(农联村取土场)按合同约定单价14.5元/自然方结算的主张更具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付运输费5268960元,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921894.5元[(254385方+241536方)×14.5元/方-5268960元]。对于清理杂物费用95468元,双方已盖章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清理杂物费用95468元。综上,对于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土方运输费及清理杂物费用共2017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费用,2023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了杂事费用,2024年1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了运土方量,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杂事费用、运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1736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全部费用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土方运输费及清理杂物费共计2017362.5元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1736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9元,由被告湖北孝天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 ××××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