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386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783204949),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吴门一江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54966),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首层、二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置业公司)与北京吴门一江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7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大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一江水公司给付租金、物业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14944.34元。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一江水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一江水公司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一江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申请执行人博大置业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214944.34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博大置业公司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708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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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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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