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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诉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6657号 原告: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互动网络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亦庄置业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庄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庄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95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以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与原告签署《备忘录》,《备忘录》中约定,X31F1公租房项目将一定数量的公租房分配给诺基亚,由诺基亚员工承租,由原告与承租公租房的诺基亚员工签署个人租赁协议。诺基亚应及时向原告提供申请承租公租房的诺基亚员工名单、联系电话,并在承租的员工发生变更后,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原告。据此,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下条款:1、本《租赁合同》是就原告与诺基亚公司员工承租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达成的协议;2、第十条第(五)款约定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回收该房屋:承租方与诺基亚公司无劳动或人事关系的;3、第十二条第一款:租赁期间,乙方有本协议第十条第五款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相当于租赁期限内第一个租赁年度二个月租金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款: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2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承租使用了公租房。2014年年底,诺基亚与大部分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后据悉被告也已与诺基亚公司终止了劳动人事关系,但是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的形式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住房,不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对于原告所说违约金,因物业以无法续租为理由,不收取房租,故不存在违约情形;没有违法占用房屋和拖欠租金,故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备忘录;3.名称变更通知;4.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项目认定表及情况说明;5.被告缴纳房屋租金收据;6.房屋所有权证;7.与北京博大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8.律师函。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证据4、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微信信息截图复印件;3.光盘;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房屋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31F1项目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为北京博大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北京博大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给原告,由原告行使管理职责,包括以原告名义同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及管理费、交付及收回房屋、以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出租方权利等。原告与诺基亚签署了《备忘录》,约定原告与诺基亚员工签署个人租赁协议,将一定数量的公租房分配给诺基亚员工承租。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与诺基亚通讯有限公司或者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就承租人承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配套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中明确了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的起始日期暂定为2011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22元/建筑平方米/月,租金依次提前六个月预付下六个月租期的租金。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与诺基亚无劳动或人事关系的;被告在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期限到期之日起一个月以上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房租的。被告有上述行为的,应按照相当于租赁期限内第一个租赁年度二个月租金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查,被告2004年入职诺基亚,2011年被告入住公租房,2014年12月底被告离职。2016年2月,被告缴纳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包括物业费、供暖费等)24905元。自2016年8月1日至今被告未缴纳租金。另查,2011年7月27日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9日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被告亦支付了房屋租金。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年,因租赁合同已到期,且被告已与诺基亚已无劳动人事关系,不符合承租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没有其他住房,不符合腾房条件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涉及X31F1项目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被告均辩称原告存在故意不收取租金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所有被告缴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租金票据上的缴费时间均为2016年2月,因原告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因被告至今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但原告未提供5000元标准的计算依据,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房屋;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8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以双方签订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 -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