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2504号 原告: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79-2幢6层6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城公司)与被告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产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要求产城公司对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应付城市公司家具款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执行裁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城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应被告申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27日作出(6月1日送达)执行裁定书(2022)京0115执异634号,追加原告为(2021)京0115执59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原告在未缴纳出资的255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创新公司不能清偿被告的180000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执行上述裁定,理由如下:被告在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中,声称创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项指控与事实不服,贵院未予查明。 创新公司与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控股)的委托合同纠纷案,经贵院一审做出判决(2020)京0115民初19100号,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京02民终10045号终审判决由亦庄控股向创新公司支付管理费及自及相关延迟履行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但亦庄控股至今未执行该判决。 创新公司2021年12月向贵院提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22)京0115执420号,但至今未得到执行。创新公司对亦庄控股享有的上述债权是创新公司的财产,金额亦满足对被告的债务,创新公司已向贵院提起执行,且在本案的执行中亦将该情况反应给贵院执行法官,但在上述裁定中却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创新公司的财产”,不符合事实。 同时:1.亦庄控股也是创新公司股东(股份占比49%),认缴出资490万元,实缴245万,尚有245万元出资未实缴,实缴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2.产城公司与创新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2021)京0115民初8122号中需创新公司向产城公司支付的1411813.83元及利息等相关债权,已于2022年3月,向贵院执行局申请追加亦庄控股被执行人(该公司系城市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应视为本案的同一主体)。 产城公司与创新公司借款案已经贵院审理,于2021年7月8日做出(2021)京0115民初8122号判决:由创新公司支付产城公司1411813.83元,产城公司已于2021年12月向贵院提出执行创新公司,案号(2022)京0115执497号,并于2022年3月追加亦庄控股(在未出资245万元范围内)为该案为被执行人,已被贵院执行局受理。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予以查明以上事实,判如所请。 城市公司辩称,不同意产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因创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城市公司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城市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共有两起诉讼纠纷,分别为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号为“执5930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号为“执5929号”)。在执5929号案中,城市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包括:支付物业费1,139,068.28元、案件受理费70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创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兴区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5930号案中,城市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包括:支付采购家具款项18万、案件受理费19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创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兴区法院曾于2021年6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创新公司除与城市公司之间有诉讼纠纷外,还涉多起诉讼案件,但均因创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城市公司发现创新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之前,创新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产城公司作为创新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10万元,实缴出资255万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城市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产城公司为执5930号案、执5929号案的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截止目前,执5929号案与执5930号案均未执行完毕,在城市公司对创新公司的债权未全部受偿之前,法院在相应的执行案件中裁定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在执5929号案执行过程中,城市公司发现创新公司对北京亦庄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亦庄控股)有1,122,357.22元的到期债权。城市公司便于2021年10月21日向大兴区法院提交执行到期债权申请书,请求法院就创新公司对亦庄控股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12月24日,法院将执行到的1,112,357.22元案款发还给城市公司。2022年8月3日,法院将执行到创新公司的22511.09元案款也发还给城市公司。经法院执行,城市公司最终在执5929号案中共获得1,134,868.31元的清偿,剩余本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9月8日)等共计64058.03元款项尚未执行到位。在执5930号案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后,城市公司未发现创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恢复执行。截止目前,城市公司在执5930号案中申请执行的家具购置费、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9月8日)等共计199,338.00元的款项还未获任何清偿。 以上,城市公司在执5929号案、执5930号案中的债权均未获完全清偿,在创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产城公司为执5929号案、执5930号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在本案中,产城公司以执异634号裁定书中载明的“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创新公司的财产”,不符合事实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定。该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在产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创新公司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前,产城公司应按执异634号裁定书中裁定的内容,在未缴纳出资的255万元范围内对创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城市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论是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均不能将城市公司与亦庄控股视为同一主体。 城市公司的股东为亦庄控股、北京亦庄智能城市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城市公司系亦庄控股的的子公司,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知,城市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城市公司与亦庄控股之间始终保持财产独立、人员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本案中,产城公司试图将城市公司与亦庄控股视为同一主体,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四、产城公司与创新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能成为其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执5930号案”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中,执5930号案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大兴区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424号判决”),9424号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为城市公司与创新公司,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产城公司提及的(2021)京0115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122号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为产城公司与创新公司,案由为借贷合同纠纷。 上述两案的诉讼主体及基础法律关系均不同,产城公司将两案混为一谈,无任何法律依据。产城公司将另案的执行情况作为本案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另,据了解,产城公司与创新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增加创新公司债务的情形,目前,亦庄控股已针对8122号判决向大兴区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2022)京0115民撤10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8122号判决的执行情况。Shift 五、城市公司有权选择追加被执行人的主体,在追加一个股东就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城市公司无需将全部股东均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关于是否需按比例承担,属于创新公司股东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产城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有理由怀疑产城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故意拖延执5930号案的执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产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市公司与创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创新公司支付城市公司家具款18000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做出(2021)京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城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5执5930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创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创新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股东分别为产城公司、亦庄控股。产城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其中,25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已实缴,剩余255万元未认缴,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截止该日期,产城公司未实缴到位。另,亦庄控股认缴出资490万元,实缴245万元,其余出资亦未到位。 城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产城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作出(2022)京0115执异63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产城公司为(2021)京0115执59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255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中创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产投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其于2022年6月1日收到上述裁定书,6月13日产投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就城市公司起诉创新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新公司支付物业费1139068.28元。二中院以(2021)京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在城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未发现创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以(2021)京0115执59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1)京0115执5929号执行案件中,城市公司申请执行创新公司对亦庄控股的到期债权。2021年10月28日,本院向亦庄控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对创新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122357.22元。2021年11月24日,本院将执行到的1112357.22元发还给城市公司。城市公司称该案其共获得1134868.31元清偿,剩余本金、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9月8日)等共计64058.03元尚未执行到位。 另查一:就创新公司与亦庄控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9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亦庄控股向创新公司支付管理费1122357.22元。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00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19100号判决。该案件进入执行后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22)京0115执420号。 2022年8月3日,本院将冻结并提取创新公司在(2022)京0115执420号案件中的案款22511.09元发还给城市公司。 另查二:2021年12月9日,亦庄控股向本院起诉解散创新公司,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25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创新公司。产城公司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终43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判。就创新公司的解散,城市公司称因股东之间存在争议,尚未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创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根据查明事实,产城公司作为创新公司股东,并未在章程规定的2018年6月30日前缴纳认缴出资。故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产城公司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创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故对城市公司追加产城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产城公司主张亦庄控股亦未实缴出资的意见,因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申请的城市公司有权选择被追加的主体,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产城公司提交创新公司解散的裁判文书,认为创新公司解散后,股东亦庄控股、产城公司应当按未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债务一节,系创新公司股东之间如何分配债务或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城市公司的追加申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北京中企产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