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索隆自控(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亦庄城市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城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关于管理费,此项收费从2011年8月起延续到2016年7月,此后被申请人没有再额外收取这笔费用,对公租房内的其他住户也没有收取过这项费用,可见其不合理性。作为承租户,申请人没有义务向被申请人缴纳代收服务费用,被申请人应该向委托单位收取费用。关于诉讼时效,申请人对自身权益受损有新的认识才提起反诉,并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备忘录最后没有双方签订日期,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和骑缝章。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亦庄城市公司从公共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北京博大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新元公司)取得了案涉公租房的管理权限。2016年11月博大新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亦庄城市公司可对案涉房屋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亦庄城市公司的名义与诺基亚员工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及管理费、交付及收回房屋等。亦庄城市公司基于与诺基亚公司的《备忘录》,向原诺基亚公司员工***出租了案涉公租房,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虽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并非该备忘录相对方,而亦庄城市公司与诺基亚公司亦履行了该《备忘录》,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单位租赁协议》租期已届满,***不再为诺基亚公司员工,已不再具备基于亦庄城市公司与诺基亚公司《备忘录》而继续承租案涉公租房的资格。亦庄城市公司要求***腾退案涉公租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同期满后,***仍然使用案涉公租房,故其应当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费、供暖费。***所提返还管理费一节,两审法院综合考虑《备忘录》的约定、***原诺基亚公司员工的身份以及该笔费用的履行情况和***主张权利的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