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873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工程款40606.66元,并承担自欠付之日起按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利息自开具税务发票时间,即2019年1月7日开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天,被告的标准化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对外招标,原告最终以98606.66元的价格中标。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320826114N18030010-01的《某某村标准化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18年7月14日开工,7月2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开具正式票据前往被告处讨要工程款时,被告以“地坪70平米不合格,烟雾报警器安装未到位”为由仅支付5.8万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经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条件,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验收意见上盖章确认,但至今未进行整改,导致某某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至今不能使用,在此期间的一切损失,某某村委会保留追诉权利;3.我方已将全部下拨资金支付原告,不存在扣留截取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某镇某某村标准化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某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98606.66元。7月13日,被告某某村委会(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某村标准化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某某村标准化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工程造价:98606.66元,含税金(属地)、招标等费用;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工程完工经民政部门等验收合格并下拨资金后,半年内未发生明显质量、安全等突出问题的付90%,一年内付清余款;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协调解决施工中发生的有关地方矛盾;(2)甲方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3)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乙方职责(1)乙方必须按照合同工期准时开工,进场后及时向甲方提供施工组织方案、工程进度计划等资料;(3)自觉接受甲方监督、检查、指导;(4)确保工程按清单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保修期为壹年。”原告提供涟水县某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涟水县某进场鉴定证明,证实其中标后进场施工的事实。
2019年1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村委会开具98606.66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被告提供淮安某某统计调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出具的涟水县某局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关爱驿站建设状况评估报告(第二批),载明:涟水县某镇某某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得分66分。
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某镇村镇工程综合验收意见,验收意见载明:地坪70㎡不合格,验收价待整改后二次验收核定,同意暂付上级拨付5.8万元。烟雾报警器安装未到位,精神关爱室少3㎡,地坪数量不足。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020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工程款5.8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某某村标准化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评估报告、综合验收意见、结算业务申请书、现场照片、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合格,至今未投入使用,上级拨付的5.8万元已全部支付,原告在验收意见中已盖章确认,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民政部门等验收合格并下拨资金后,半年内未发生明显质量、安全等突出问题的付90%,一年内付清余款。原告在验收意见中盖章确认,同意暂付上级拨付5.8万元,验收价待整改后二次验收核定。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进行整改并经民政部门等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606.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某法院,开户行:某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涟水县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