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8864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涟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
负责人:张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658.8元及利息(以1786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村委会门前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余款,第八条约定中标价为180491.2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开工建设,2020年1月23日建设完成,2021年2月5日交付原告。2022年4月15日,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某某村部D前硬化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编号:苏某某管【2022】JH***号),审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78658.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被告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村部门前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工期:2020年1月3日计划开工,2020年1月23日计划竣工;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无息付清;中标价为180491.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完工后经某某委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委托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的总造价为178658.8元。同日,原、被告及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3年1月13日、2024年9月27日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合计178658.8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某某村部门前硬化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某镇镇村工程综合验收意见、两张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享有己方权利。被告将某某村部门前硬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8658.8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亦未对案涉工程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86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178658.8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658.8元及利息(以178658.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被告涟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缴费账号:43×××81;被告涟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缴费账号:43×××27)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