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鼎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执复16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芳,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申请执行人:李锦洋,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执行人: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蕴之,该公司执行董事。
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瑞鼎公司)、***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涟水法院)(2021)苏082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涟水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5日,涟水法院对李锦洋、***、***诉瑞鼎公司、涟水县苏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8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瑞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锦洋、***、***工程款2832022.93元并退还保证金1400000元,被告苏杭公司在欠付被告瑞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锦洋、***、***其他诉讼请求。
后瑞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1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终3810号民事判决:一、维涟水法院(2017)苏08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瑞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锦洋、***、***工程款932184.45元并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四、被上诉人苏杭公司在欠付上诉人瑞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瑞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李锦洋、***不服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再审,2021年6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涟水法院(2017)苏08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810号民事判决;二、瑞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锦洋、***、***支付工程款2135464.46元并返还保证金1400000元,并应以3535464.4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三、瑞鼎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锦洋、***、***支付质量保修金398197.98元,其中199099元,应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99549.49元,应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99549.49元,应自2020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三、苏杭公司在欠付瑞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瑞鼎公司前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认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李锦洋、***、***的申请,涟水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26执2412号。执行过程中,涟水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苏0826执2412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苏杭公司在中国银行54×××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80981.4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合作承接苏杭科技1#、2#宿舍楼和餐厅工程,三方约定:本工程甲方(瑞鼎公司)结账、付款必须统一进指定卡号,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62×××51。徐黎明在该协议见证人处签字。2021年7月8日,瑞鼎公司向***尾号为8589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10万元,次日,瑞鼎公司再次向上述账户转账40万元。徐黎明系瑞鼎公司股东,其也是与李锦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代表。
再查明,(2021)苏0826执2412号立案标的额为3988037.44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确认瑞鼎公司在判决前代申请执行人还款1363614.4元,瑞鼎公司对申请人享有近50万元的债权,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均同意在(2021)苏0826执2412号执行案件中予以扣除。苏杭公司和瑞鼎公司均确认苏杭公司尚欠瑞鼎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共计600余万元。苏杭公司在谈话中称瑞鼎公司认可苏杭公司已向瑞鼎公司还款2680981.40元,如瑞鼎公司异议成立,要求将该150万元直接拨付给瑞鼎公司,苏杭公司与瑞鼎公司就该150万元不再结算。
此外,(2019)苏民再234号案件中,李锦洋、***提出再审申请称案涉工程款应由李锦洋出具条据给瑞鼎公司,瑞鼎公司凭此付款给相关实际施工者,李锦洋、***曾向瑞鼎公司告知***无权领取工程款。该案也对徐黎明、***合谋虚构债务抵充工程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瑞鼎公司提出异议称,瑞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主动履行150万元。后涟水法院从苏杭公司划拨款项时,未将已履行的150万元扣除,导致多执行150万元。瑞鼎公司在苏杭公司承建土地基建项目,这些款项是苏杭公司应向其该支付的工程款。瑞鼎公司和执行人员沟通,执行人员称申请执行人李锦洋不认可向***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瑞鼎公司认为李锦洋、***、***三人系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中也约定***负责收取工程款,瑞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合情合理。请求:撤销多划拨异议人150万元款项的执行措施,将该150万元返还异议人。
涟水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撤销对苏杭公司2680981.40元存款中150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涟水法院划拨的被执行人苏杭公司存款2680981.40元系经过瑞鼎公司及苏杭公司确认作为瑞鼎公司在苏杭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故瑞鼎公司与该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瑞鼎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李锦洋、***、***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打入指定的账号,徐黎明在该协议见证人处签字,其作为瑞鼎公司的股东亦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工程款如何履行是明知的,且李锦洋、***已明确告知瑞鼎公司***无权领取工程款,瑞鼎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情况下仍向***支付款项,不符合常理,结合李锦洋对瑞鼎公司向***履行行为不予认可,徐黎明与***曾合谋虚构债权债务,故法院对瑞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瑞鼎公司的异议请求。
瑞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涟水法院(2021)苏082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涟水法院将多执行的款项150万元返还给瑞鼎公司。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剥夺了***、***的答辩权,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根据徐黎明见证的李锦洋、***、***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只有***有资格领取工程款,在李锦洋、***、***未变更领款人的情况下,瑞鼎公司只能按照原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3.合伙协议约定的账户并非涟水法院所称的监管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及取款密码全部由***控制,***称上述账户的银行卡遗失,瑞鼎公司才按照其要求打入***其它账户。瑞鼎公司认为,汇入哪个银行账户都不会改变支付工程款的性质,一审法院以未汇入指定账户为由否定付款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瑞鼎公司的复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涟水法院(2021)苏082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涟水法院将多执行的款项150万元返还给瑞鼎公司。事实和理由:1.李锦洋、***、***三人系合伙关系,***作为共同债权人之一,有权领取案涉工程款。另根据协议约定由***管理财务,李锦洋无权单方剥夺***管理财务的权利,***、***坚决反对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李锦洋;2.合作协议上约定的账户并非监管账户,李锦洋亦从未监管过该账户。因银行卡遗失,***才让瑞鼎公司将工程款150万元汇入其他账户,其对该款予以认可,涟水法院不应当重复扣款;3.涟水法院在立案后未通知***、***立案事实,亦未通知其答辩,程序违法。
李锦洋针对瑞鼎公司复议请求陈述的答辩意见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是依据省高院(2019)苏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和判决的主文来立案执行的。在该案件的事实认定部分,李锦洋已经在该案中和***两人都不认可***向申请人瑞鼎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在该案的再审过程中,三申请执行人都没有再次确认新的涉案工程款的收款银行和账户;2.瑞鼎公司擅自向***支付150万元款项是瑞鼎公司和***之间的个人行为,瑞鼎公司明知该案已经存在苏杭公司账户被查封的情况,在没有得到李锦洋和***再次确认新的账户,擅自向***尾号为8589江苏涟水泰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账150万元。李锦洋和***均不予以追认;3.鉴于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徐黎明和***曾经合谋虚构债权债务受到刑事处罚,在该案中,瑞鼎公司又擅自向***付款,不排除存在再次欺诈的可能性。综上,涟水县法院执行裁定书确定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针对瑞鼎公司复议请求陈述的答辩意见为:瑞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按照判决书的内容主动付款,不存在问题。
李锦洋针对对***的复议请求陈述的答辩意见为:1.在本次复议案件一审审查过程中,***作为申请执行人之一,没有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参与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2.***提出复议申请,其主体不合法。
瑞鼎公司针对对***的复议请求陈述的答辩意见为:瑞鼎公司按照***的指示将钱转给他是有效的。三申请执行人是合伙关系,三人作为分包方的相对方,瑞鼎公司向三人中的任意一人支付都视为完成了付款义务,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查,本院确认涟水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提供***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李锦洋三人与瑞鼎公司的工程款官司由于我在新疆,在我(***)未到家之前此官司由***全权代办,必须按照三人合作协议办理。***同意剩余工程款按照三人合作协议打到***银行卡里。待三人算清帐支配。”***对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陈述:1.150万元应当进入指定账户,对于瑞鼎公司转账到***其他账户的付款行为不予认可;2.其在异议期间收到法院通知书,因其在新疆未能参与异议审查;3.涟水法院于立案后按照一、二审及再审判决书载明住址向李锦洋、***、***发出通知,李锦洋、***均收到法院通知,邮寄给***的通知书以手机号码有误被退回。
本院再查明,2021年8月4日,***在涟水法院执行机构陈述:其收到瑞鼎公司转账150万元后转账给胡明玉100万元,现金给付嵇月峰15万元、徐礼军10万元,用于偿还李锦洋、***、***共同借款,余款25万元在***处。
本院还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再234号民事判决认定:涟水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0826刑初19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2017年2月10日,合伙经营人李锦洋、***、***将瑞鼎公司、苏杭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方向涟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保全瑞鼎公司、苏杭公司各人民币7951943.99元。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明玉为索要借给***用于工程投资的140万元本息,请托徐黎明(瑞鼎公司副总经理,纠纷的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从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给李锦洋、***、***三人共同的工程款范围内单独进行支付,徐黎明出于可以尽快解封被冻结工程款目的,***出于可以偿清所欠被告人胡明玉债务目的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胡明玉同徐黎明、***共同伪造了瑞鼎公司已先行支付140万元给被告人胡明玉的相关书证,并将该书证提供给涟水法院,但承办法官没有采信该证据,并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未将该140万元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
2017年12月5日,徐黎明以瑞鼎公司名义,并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总共应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认定错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未判决暂扣被上诉人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错误、工程款支付时间错误、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中一条诉求为“2017年11月17日经***同意上诉人向***债权人支付了1400000元”,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为了让法院认定该140万元已经支付,被告人胡明玉同徐黎明、***经合谋,于2018年1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制造虚假支付交易流水,即先由徐黎明转账140万元给被告人胡明玉,再由被告人胡明玉将该140万元转出到徐黎明指定的账户,后再由徐黎明打一张欠款140万元的欠条给胡明玉,承诺在诉讼结束后待苏杭公司工程款解封后支付该款项。后徐黎明将上述银行流水作为已支付给被告人胡明玉140万元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明玉为帮助徐黎明、***及自己达成上述目的,作出了确已收到瑞鼎公司支付的140万元虚假证言。
2018年3月1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徐黎明、***及被告人胡明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虚假书证、虚假证言等证据,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徐黎明虚假支付给胡明玉的140万元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改判。后徐黎明以二审判决为依据,于2018年3月22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二审判决确定数额以外被保全的工程款,后该院于同月23日裁定解除了瑞鼎公司、苏杭公司被保全款项中的500万元。
涟水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玉帮助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胡明玉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胡明玉有期徒刑六个月。胡明玉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苏08刑终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瑞鼎公司、***要求撤销对苏杭公司2680981.40元存款中150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之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1.李锦洋、***、***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款必须统一进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1,徐黎明亦在该协议见证人处签字。根据上述两条约定来看,瑞鼎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将款项支付到***中国工商银行62×××51账户,徐黎明作为瑞鼎公司的股东、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及《合作协议》的见证人,瑞鼎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支付是明确知晓的,瑞鼎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到指定账户应承担其后果。2.瑞鼎公司在复议期间亦认为其只能按照原协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那么需要注意的是“原协议约定”是指***特定的62×××51账户,并非瑞鼎公司主张的只要收款人是***,其任何账户都是可以的。关于瑞鼎公司主张***62×××51账户的银行卡遗失其按照***的要求付款,在案涉工程款的诉讼阶段,瑞鼎公司对李锦洋、***、***就工程款扣减、支付发生矛盾是明知的,特别是***、徐黎明、胡明玉向法院提供虚假书证、虚假证言等证据导致二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述情况均表明瑞鼎公司付款行为不合情理。3.***复议期间提供的***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亦明确案涉工程款按照三人合作协议打到***的账户,并非是***的任何账户,***提供委托书证明***同意瑞鼎公司付款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至于***陈述其收到150万元后偿还其与李锦洋、***合伙期间的借款12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锦洋、***关于该借款结算并得到确认。综上,瑞鼎公司、***复议期间提出的瑞鼎公司已经向***自动履行(2019)苏民再2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1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瑞鼎公司异议要求撤销对苏杭公司2680981.40元存款中150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上述事实清楚,可以书面审查。瑞鼎公司、***以涟水法院剥夺了***、***的答辩权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瑞鼎公司、***要求撤销涟水法院对苏杭公司2680981.40元存款中150万元款项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涟水法院(2021)苏082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国华
审 判 员 黄春丽
审 判 员 刘群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