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兰州铭悦微粉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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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脱某某。
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兰州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系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铭悦微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火某某。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兰州公司与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铭悦微粉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完全自愿,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中心兰州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