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02民初3560号
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兰州鑫航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了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鑫航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纠纷一案,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的41.867亩土地租赁给了被告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度土地租赁费用,但直至被告2016年5月10日搬离,仍未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及未付款的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间的纠纷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符合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所在地为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以北、T580#规划路以西。故本案应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鑫航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纠纷一案移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