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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和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25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水泥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故将代理审判员***变更为审判员***,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连山水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祁连山水泥集团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祁连山水泥集团给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3、诉讼费由祁连山水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祁连山水泥集团向其转让了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即中维大厦二层房屋,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后,祁连山水泥集团未依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致其未取得受让房屋的所有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祁连山水泥集团辩称,对***所述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履行转让协议不符合约定,故其公司未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开庭时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祁连山水泥集团对***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及祁连山水泥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案外人关于案涉房屋以物抵债之会议纪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受让了祁连山水泥集团所属兰州祁连山汉邦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以物抵债受让的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权属尚登记在案外人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名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案涉房屋转让与否、出让人和受让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祁连山水泥集团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中维大厦二层864.31平方米商铺及一层楼梯转角(即楼梯间)系汉邦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受让的不动产权利,至今尚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现因以下事实,***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即:2011年3月14日,兰州嘉福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元公司)向祁连山水泥集团支付房屋租赁费510,000元及同年7月8日***之弟***从嘉福元公司帐户中向祁连山水泥集团支付1,490,000元后,同年8月1日***与祁连山水泥集团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祁连山水泥集团将中维大厦一层楼梯转角部分及二层约923.27平方米转让给***,房屋总价款为8,453,430元。过户费364,757元由***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协议成立后,***从嘉福元公司帐户中于2011年12月21日向祁连山集团公司支付1,700,000元和3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由***以刷卡方式从嘉福元公司帐户中支付2,000,000元;2013年11月8日,***从嘉福元公司帐户中支付2,818,187元(该款中含过户费364,757元)。祁连山水泥集团向***出具收款收据3份并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税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能否办理。 一、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缔约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因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法定实质要件,对双方上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主张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能否办理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法律规定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进行了区分,即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时,该合同即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物权的取得尚需进行登记的公示方式。本案中,***与祁连山水泥集团虽签订了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且双方主要义务均已履行,但案涉房屋只有等汉邦公司在取得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并向祁连山水泥集团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后,***才能主张祁连山水泥集团协助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如果本案直接判处向***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有可能导致减少一次征税。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柏道路2-10号中维大厦二层864.31平方米商铺及一层楼梯转角(即楼梯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