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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祁连山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知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 再审申请人甘肃***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粉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藏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支持再审申请人甘肃***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西藏***粉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水泥公司对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4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藏民终1号民事判决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和使用的诉讼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一、相较于货币或其他出资标的相比,商标权的期限具有法定性,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因此依附于商标权的商标使用权也受到10年有效期的约束。本案中甘肃***水泥公司将其持有的“***QILIANSHAN及图”商标使用权出资给西藏***粉磨公司,作为出资的商标使用权当然受到10年有效期的约束。“***QILIANSHAN及图”商标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到2011年12月23日该商标到期。对西藏***粉磨公司而言,当该商标使用权的法定期限届满,其持有的商标使用权这一资本也随时间的推移而被消耗。虽然甘肃***水泥公司作为国有上市公司,为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案涉“***QILIANSHAN及图”商标于2011年12月23日到期后申请了续展,但甘肃***水泥公司与西藏***粉磨公司之间就续展后的商标再未签署任何投资入股协议。2011年12月23日之后,“***QILIANSHAN及图”商标使用权不再是西藏***粉磨公司的合法财产,甘肃***水泥公司作为该商标权人,对于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二、甘肃***水泥公司撤回“***QILIANSHAN及图”商标使用权,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减资程序的约束。本案中,甘肃***水泥公司与案外人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共同完成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600万元的义务,其中西藏鑫发强建设有限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比85%;甘肃***水泥公司出资90万元,占比15%。根据《西藏***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司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但该部分出资不应严格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约束。认缴资本不具备登记效力,不影响股东以注册资本为限的有限责任范围,不影响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本案中,“***QILIANSHAN及图”的商标使用权作为西藏***粉磨公司的财产,其财产价值随权利有效期的届满已自然耗尽,因此甘肃***水泥公司撤回该商标使用权并不会违反资本三原则,即该部分公司资本的减少不会产生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程序。 三、甘肃***水泥公司与西藏***粉磨公司就如何收回“***QILIANSHAN及图”商标使用权未明确约定,因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使权利,甘肃***水泥公司在告知西藏***粉磨公司停止使用并给予合理期限不再使用该商标后,西藏***粉磨公司应停止其无权使用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针对甘肃***水泥公司主张其将持有的“***QILIANSHAN及图”商标使用权出资给西藏***粉磨公司,作为出资的商标使用权应当受到10年有效期约束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但甘肃***水泥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自认其在该商标到期后申请了续展,而甘肃***水泥公司与西藏鑫发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西藏***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章程》中并未对使用该商标的年限或收回商标使用权作出任何约定,现行法律也未规定注册商标续展后,商标使用权人需另行与商标权人签订合同,才能继续使用该商标;其次,甘肃***水泥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与兰州佳通制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包括商标使用权在内的西藏***粉磨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79,166.38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兰州佳通制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协议中同样未对商标的使用年限作出任何约定,如果以此时该商标使用年限仅余3年的时间来约束兰州佳通制袋有限责任公司,极有可能损害兰州佳通制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权益;最后,甘肃***水泥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对该商标到期申请续展后,又于2012年6月6日,与西藏***粉磨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成立“西藏中材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后正式定名为“西藏中材***水泥有限公司”时,甘肃***水泥公司并未对西藏***粉磨公司继续使用其商标提出异议,故西藏***粉磨公司在2011年12月23日继续使用该商标,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甘肃***水泥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甘肃***水泥公司主张撤回“***QILIANSHAN及图”商标使用权,不影响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减少注册资本程序约束的问题。本院认为,《西藏***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明确载明甘肃***水泥公司以其持有的“***”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共计200万元出资,占总投资的25%。2008年12月22日,甘肃***水泥公司与兰州佳通制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包括商标使用权在内的西藏***粉磨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79,166.38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兰州佳通制袋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两项事实,可证实甘肃***水泥公司以“***”商标使用权出资入股西藏***粉磨公司,如果甘肃***水泥公司撤回该商标使用权,必然会影响西藏***粉磨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甘肃***水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针对甘肃***水泥公司主张因其与西藏***粉磨公司对如何收回“***QILIANSHAN及图”商标使用权未作明确约定,因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因《西藏***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如何收回商标使用权作出任何约定,如果甘肃***水泥公司撤回“***QILIANSHAN及图”商标使用权,必然会影响西藏***粉磨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应严格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程序约束,而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使权利,甘肃***水泥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属于对法条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甘肃***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甘肃***水泥公司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