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02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址不明。 被告: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183350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7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143.2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市扬子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该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12月17日与***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所有钢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按29元/每平方进行结算。后因该结算价格过低无法施工,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12月23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包面积为7857.2平方,每平方补加6元进行结算。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按要求完成施工,但***和***仅按29元/每平方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增加的6元。 ***辩称:1、***未参与工程建设,非项目负责人,亦未参与工程的结算;2、***与***各持一份2015年12月17日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然***手上的协议书无***签名;3、补充协议是***与***签订,与其无关,不存在每平方补加6元进行结算。 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同***答辩意见,***与***及***签订的协议其公司均不知情,其公司非合同相对人。 ***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合格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名称为扬子农贸市场综合楼,建筑面积7857.2平方米,建设单位、发包人为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5年12月17日的《工程分包协议书》、2015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每平方建筑面积6元; 证据四、2016年3月11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建涉案工程,承诺书中记载有***、***。 证据五、扬子农贸市场现场公示牌照片、扬子综合楼项目部通讯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时现场公示牌中、通讯录中均载明现场负责人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以项目负责人名义签订的。 上述五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认可。经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建筑面积不能等同于***的施工面积,《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的签名属私自添加;对证据四认为其公司无该承诺书,其公司的承诺书,不是格式化的承诺书,而是其书写的承诺书,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项目负责人应当以滁州市建委登记备案为准。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5年12月17日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钢筋工结算价格为29元/平方米,协议中无***的签字,***手中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后来添加的; 证据三、2015年12月1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其参与的涉案工程项目与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三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协议时,***、***、***均在场;对证据三认为,该承诺书能够证明***与***及***的分包协议是客观存在的。 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 ***未到庭,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举证的证据三及***举证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举证的证据四、五均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6日,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滁州市琅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扬子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不含变电所)发包给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4月8日。扬子农贸市场综合楼建筑面积为7857.2平方米。2015年12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按图纸标注建筑面积人民币29元/平米结算,如因工程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的,工程价款相应增减。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当庭提交的该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当庭提交的该协议中甲方落款处有***的签名。2015年12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扬子农贸市场综合楼钢筋工,合同价为29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为7857.2平方,由于价格太低无法施工下去。经我本人***与***协商,***个人自愿补加6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为7857.2平方。此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如有协议纠纷可向滁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工程结算付清后此协议自动失效。注:此协议与***无任何关系。”《工程分包协议书》签订后,***按约施工,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29元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已实际施工,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亦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就该《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个人自愿补加6元每平方”、“此协议与***无任何关系。”故签订《补充协议》系***个人行为,***应当支付47143.2元(6元/平方米×7857.2平方米)及利息(自起诉之次日起,即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对***要求滁州市冠宇建设有限公司、***按补加的6元每平米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143.2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