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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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467号
原告:浙江宁广有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188号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2406609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8747018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宁广有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诉前调案号。后因无法调解,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正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4876.08元。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54876.0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名宁波市宁广有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变更为现名。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有线数字电视配套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天伦时代广场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单价每平方米8元,以建筑面积79900平方米计算,总金额639200元,今后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30%,工程量完成30%时再支付总额30%,工程竣工后,付清总额的90%,余额10%部分待小区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付清。2015年8月3日,宁波市天一测绘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公司测绘地上部分面积79799.51平方米,被告同意实际以此面积为准。2015年11月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9月3日、11月27日各向原告支付19176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54876.08元,被告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有线数字电视配套工程合同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有线电视工程验收申请表、客户业务回单、企业询证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故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1月14日起算。双方对于被告在2018年2月7日企业询证函上**是否能够起到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有异议,但即使该行为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该时重新起算,至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提起本次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告虽***通过多种方式催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宁广有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原告浙江宁广有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