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东营市河口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大济路8号和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方式,而被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2.****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职工,有稳定生活收入来源,不参与****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及收益分配。另,上诉人银行****营胜强牧业有限公司使用,并非****个人使用,故一审法院依据银行卡的使用情况认定上诉人系家庭经营的共同经营人与事实不符,应当根据合同签订的主体认定诉讼的主体。****未在任何证据中签字捺印,故****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对被上诉人和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事的是肉食鸡的养殖工作,每批肉食鸡的养殖规模及数量是根据市场价格来确定的,故上诉人需要的和美公司的饲料数量也不确定,从****的养殖场规模来看,一般45天的养殖期内需要饲料量大约500吨,所以每次需要多少饲料都是与和美公司的员工临时确定的,不存在提前签订购销合同并提前订购五批鸡饲料的情况。另,和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书均是****等人与淄博和美公司买卖饲料形成的,虽然签字捺印系****所为,但是签订合同时主要条款均是空白,双方并未对合同单价、重量形成意思表示合意。同时,****等人签字时间应在2015年左右,并非2016年6月份,法院可启动相关鉴定程序,***案件事实情况。最后,****已付清和美公司的货款,不存在拖欠情况。4.***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和美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显示,***也在每张出库单签名,法院若认定****拖欠上诉人货款,***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作为和美公司的职工,其在公司取货后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售,故每笔货物清单上均出现了***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在和美公司一审起诉前,****已经与***签订养鸡场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养鸡场租赁给***使用,以此抵偿其拖欠和美公司的货款,故****已不欠付和美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任何货款。在和美公司起诉****后,****为挽回损失将***起诉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用,现该案仍在审理中。***及和美公司应将租赁费与涉案货款相折抵,而后又在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明显侵害了****的权益。 被上诉人和美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1.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欠款的事实。****没有上诉,应视为****对该欠款数额的确认;2.****作为****的女儿,一块参与经营,****经营的所有业务、收入、支出及运费均是通过****的农行卡支付,****通过该行为事实上参与了经营,一审法院查封的****的货款均在****使用的银行卡上,因此,****与****是家庭共同经营,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3.***只是上诉人的业务员,涉案款项均归和美公司所有,***无权支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381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与****的女儿。2016年,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购货名称、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中除购货数量、单价、合计、签字、备注系手写填充形成外,其余部分均系格式打印;****在合同“需方”处签字、捺手印,被告****、****、****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该合同中手写填充部分的内容为:(名称饲料)数量2400吨,单价2750元,合计:6600000元,备注:以****、***、****、***、****、***、****等司机提货出具欠条为准。该合同订立时,被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中打印的格式部分载明:今委托车主(或司机)(留空填写),车辆车号(车号留空填写),在和美公司提料,特委托车主(或司机)代办欠条等事项;该委托书经手写填充后的全部内容为:今委托车主(或司机)****、***、***、****、****、***、****,车辆车号为鲁16/G0328等,在和美公司提料,特委托车主(或司机)代办欠条等事项,委托人处为****本人签名。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并向原告提供了****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购销合同订立后,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等多次从原告处拉货后送往被告****处,并持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与被告****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卸货;在每次给被告****送货时,均由拉货车主(或司机)在存留原告处的欠条的“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欠条的“欠款人”处注明为:“****”。在上述期间内,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共向****送货2212.17吨,货款共计6094894元;此期间****退货29.67吨,计款78998.6元。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其农行账户(账号为:62×××76)分10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392080元。至原告起诉时,扣除被告已付货款4392080元、退货款78998.6元,被告计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623815.4元。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其农行账户(账号为:62×××76)向司机****支付运费20900元。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5年以来,被告****通过其上述农行账户,为被告****支付药款、玉米款、饲料款、鸡苗款等,山东雅士享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鸡款也多次打入****上述农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被告****认可该合同中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合同中数量、金额、单价在签字时为空白,均系被告签字后原告单方填写,形成时间与合同所写时间不符;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认为委托书上的司机名字是后期原告添加的;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11月8日提出对购销合同、委托书中“****”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鉴于被告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签订时间处的“2016年”为打印形成,应确认该合同形成时间为2016年;该合同中除手写填充的数量、单价、备注、合计外,其他部分均系打印形成,该打印部分的内容可证明原、被告曾于2016年就购买饲料等货物订立购销合同的事实。虽然该合同中填写了购货数量、合计价款等,但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购买饲料的数量,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确定。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委托书,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填写的内容不认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购销合同、委托书中内容在其签名时应当明知,即使其在预留空白的合同、委托书上签名,并将合同、委托书交给原告,也应视为一种授权行为,表明其已授权他人对合同上的其他内容进行补充填写;该委托书的相关内容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与交易习惯。另外被告****主张其自2016年6月1日后通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等账户转账共计600万元左右,欠原告的饲料款已全部结清,亦可证实被告****对2016年6月1日之后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交易数额为600万左右是认可的,只是对已偿还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最早一次发生业务是在2016年6月19日,而被告主张向****的几次付款均是在2016年6月2日之前(包括2016年6月2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向原告预付货款,且收款人****不是原告和美公司的职工,故对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3815.4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两被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对本案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作为被告****、****的女儿,本案中所偿还款项均系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另外还通过****的个人账户支付运费、收支****的其他经营往来款项,造成****的财产与****、****的财产的混同,故****作为家庭经营的共同经营人应就本案所涉的债务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和美公司货款1623815.4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付清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23815.4元;二、被告****、****、****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1元,由原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76元,由被告****、****、****、****、****、****负担19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饲料款的偿付责任。首先,涉案购销合同的买受方系****,担保人系****、****、****,共同还款承诺人系****,上诉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或共同还款承诺人;其次,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和美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证实,涉案饲料送到了东营新户镇新兴村胜强养殖,和美公司提交的东营胜强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新兴村)企业信息报告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和美公司主张的涉案饲料用于****家庭经营不相符;再次,和美公司既不能证实****个人或其家庭存在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也不能证实涉案饲料用于上述个体工商户,更不能证实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投资、经营及受益主体。和美公司以****系****与****的女儿,涉案部分货款通过****账号支付为由诉请****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上诉,系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上诉人的第3至5项上诉事由,与其上诉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23815.4元; 四、被上诉人****、****、****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1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7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1元,由被上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