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城大济路8号和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503624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2017年9月20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东营市河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原审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之间转让系正常房屋的买卖关系,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涉案房屋系***与**之间正常的房屋买卖关系,且因***在**父母处多次借款,故最终***将房屋转让给**所有,双方交易真实存在,因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故价格略低于市场交易价值,但并未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父亲因当兵常年在外地,**的母亲并不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故**的父母对***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知情。另外,***与和美公司在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为该案系和美公司虚假诉讼,拖欠货款并不存在,**父母也是这样认为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父母对低价转让房屋系恶意的与事实不符。 和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与**之间签订的东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签订了东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坐落于河口区海宁路399号冬瑞园5幢1**1-6号房屋出售给**,房屋总价款为40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前向***、***支付全部购房款。***、***系**的祖父母。***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格并非双方买卖的真实价格,房屋实际价格为60余万元。该60万元中一部分系**父母以自己名义在银行借款35万元交付给***使用,***未偿还,以该35万元抵顶房款,剩余25万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 另查,2017年7月和美公司向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其货款2573815.4元。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美公司货款1623815.4元;二、***、***、***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和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和美公司货款1623815.4元;四、***、***、***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五、驳回和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和美公司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和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和美公司向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案件审理期间,将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且***、***与**就涉案房屋交易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明显过低,损害了和美公司债权。并且***、***与**及其父母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与**之间以明显低价转让房产行为本身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的父母在此情况下应当知道这种非正常的交易必然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尤其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父母支付给***25万元左右,有转账有现金,但是转账也没有转到***名下,因***在银行信誉不良”,可以推断**的父母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损害了和美公司的债权应当是明知的。***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和美公司已经保全了一笔一百余万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该保全属实,和美公司债权的数额为1623815.4元,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银行信誉不良,足见和美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必然会损害和美公司的债权。综上,对和美公司诉请撤销***、***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6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与**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东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与和美公司之间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惠民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女儿***银行卡中的104.8万元已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划拨过付给和美公司,协议签订当日,***向和美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37万元还未到履行期限。因此和美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 和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还有一部分没有到履行期限。该和解协议是***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与和美公司签订的。***还有其他债务,已无偿还能力。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如果不撤销,执行和解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无财产可供执行,和美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 二审查明,涉案房屋2018年初过户至**名下。2019年11月29日,申请人和美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到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支付和美公司案款1623815.4元及利息等。***强牧业有限公司及***同意划拨104.8万元支付给和美公司,执行阶段惠民县人民法院扣划案款55214.29元,和美公司同意47万元结案。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1日前,被执行人支付15万元,11月1日前被执行人支付12万元,12月1日前被执行人支付1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美公司主张的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其立法原意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3.有偿转让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本案中,和美公司对***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共有房产出售给其****,**取得涉案房屋时不到一岁。***、***、**均未举证证实涉案房产支付过对价。即使双方存在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因其直系亲属的身份,该买卖行为实际与赠与并无二致。因此,***明知其对和美公司的债务未进行清偿,仍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名下房产,并在未取得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名下,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该转让行为削弱了其自身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 和美公司对***的债权早已存在,且已到清偿期,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不影响和美公司行使撤销权。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尚有37万元债务未偿还完毕,***亦未举证证明其目前具备偿还能力,因此和美公司主张的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将共有房产出售给**的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