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1民初125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南门街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F85PY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大济路8号和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503624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1.3212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花生饼,花生饼固定单价:3230元每吨。原告要按照被告方的指示,把货物运至和美公司。经和美公司称重后,再把称量计算单照片发至被告方业务经理微信。被告随后一周内把货款汇至原告方账户”。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28日,原告方共向被告方发货9次,都是按照被告方的指示,运至和美公司。其中前五次货到后,被告都按照约定单价支付了货款。前五次分别有:1.2019年9月30日发货,10月1日卸货,10月7日付款,发货车号:冀J×××××,发货31.4吨,计101420元;2.2019年10月3日发货,10月5日卸货,10月17日付货款,发货车牌号:鲁Q×××××,发货34.02吨,计109880元;3.2019年10月10日发货,10月11日卸货,10月18日付款,发货车牌号:鲁M×××××,发货32.5吨,计104970元;4.2019年10月12日发货,10月13日卸货,10月21日付款,发货车牌号:鲁M×××××,发货33.49吨,计108500元;5.2019年10月27日发货,10月28日卸货,10月30日付款,发货车牌号:冀J×××××,发货32.12吨,计103740元。另外两次货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支付货款,这两次是:1.2019年11月6日发货,11月7日卸货,发货车牌号:冀J×××××,发货32.32吨,按每吨3230元,应付未付货款10.43936万元;2.2019年11月26日发货,11月28日卸货,发货车牌号:冀J×××××,发货33.69吨,按每吨3230元,应付未付货款10.88187万元。应付未付两笔货款共计21.32123万元。另,因为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每次用被告***的私人账户(***6228451848020741978)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自己的私户进行公司业务资金往来,属于私户公用,两被告财产混同,故把被告***列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32123万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点,将***列为被告错误主体不适格。***个人与***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用***的个人账户汇过款,***不是买卖合同主体,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点,**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欠***货款。2019年9月份,**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花生饼,约定单价每吨3200元,***向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送货7车,数量229.54吨,价款739640元,**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货款739640元全部付清,***称向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送货9车错误。第三点,***向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送货7车花生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9年9月21日**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花生饼1000吨,指标要求蛋白+脂肪大于55%,于是**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采购花生饼,***向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送货7车花生饼,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做成饲料后,销售给养殖客户,养殖的鸡鸭远远达不到合同养殖的重量,养殖户投诉,经化验7车花生饼的蛋白+脂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200万元。2019年12月12日**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也通知了***,***与其律师来**,协商未果。2020年1月19日**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决方案,采购合同终止,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412595.2元,***的投机倒把行为,制假售假,给**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造成412595.2元的货款损失及赔偿损失100万元,以及不能履行采购合同的间接损失7万元,**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全部赔偿。综上所述,清查请案件事实,驳回***对**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
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份,**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花生饼,约定单价每吨3230元,共购买9车,由***送至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其中2019年9月27日卸货33.26吨,2019年10月2日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5760元,2019年10月1日卸货31.40吨,2019年10月7日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1420元,2019年10月5日卸货34.02吨,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9880元,2019年10月11日卸货32.5吨,2019年10月18日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4970元,2019年10月13日卸货33.49吨,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8500元,2019年10月17日卸货32.93吨,2019年11月10日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5370元,2019年10月28日卸货32.12吨,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3740元。2019年11月7日卸货32.32吨,计款104393.60元,2019年11月28日卸货33.69吨,计款108818.70元,以上两车货款共计213212.3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213212.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笔货款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作为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用其私人账户向原告汇款,属其利用公司法人、股东身份实施了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行为,其应与**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不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3212.3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