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

夏津县夏新植物油有限公司、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1民初1531号 原告:夏津县夏新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大济路**和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津县夏新植物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县夏新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津县夏新植物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棉粕货款及利息共计217349.73元(其中货款212784.57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64.6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212784.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9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棉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共计212784.57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诉请求。 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产生过业务,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原告起诉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原告夏津县夏新植物油有限公司给案外人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送棉粕32.187吨;2018年9月10日原告给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送棉粕40.433吨;对上述两次收货数量及价款情况,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并就欠款原因作出说明。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2018年7月6日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该合同中载明载明的收货单位之一为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数量为70吨;2018年9月9日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该合同中载明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数量为35吨);原告还提交了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三份发票中购买方名称均为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发票数额合计为212784.57元)。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传真件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这两份合同,在没有原件核实的情况下,这两份合同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提出异议,认为发票购买方名称是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原告与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权利及义务。 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追加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系传真件,非合同原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收货情况说明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收货数量与两份合同传真件中的订购货物数量明显不符,不能与该两份购销合同传真件相印证;故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传真件真实性无法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宜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形。 原告提交的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收货情况说明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中的收货人均为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对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认可。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津县夏新植物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夏津县夏新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