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39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城大济路**和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市挺进西路北侧毛家沟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山东和美集团”)及一审被告**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和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和美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8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点,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德州市,对于劳动争议只能由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点,2015年10月1日之前***不是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第三点,一审判决严重违法。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2019年5月份,***以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并要求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市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首先,***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与山东和美集团自2009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之间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其次,***自2009年11月份在山东和美集团处工作开始,在2017年5月份山东和美集团将***安排至一审被告**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处工作,结合发放工资情况、社保缴费证明等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在上海亚天、****、**和美工作期间(上海亚天、****、**和美具系上诉人的下属企业),均是由山东和美集团所派遣,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一审法院对该焦点也已经予以认可,并且从一审庭审时出庭人员代理范围来看,**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企业,法定代表人却系同一人,并且也是委托同一名代理人出庭应诉,从侧面来看,**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密切的关系,综上,因**和美公司注册地在**,所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系在**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通过该条款能够说明**市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基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仲裁案件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也已经明确告知一方不服的可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因此,**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因***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随之起诉至**市人民法院,自**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至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山东和美集团自始至终没有提出和否认**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现二审上诉对管辖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者对此具有选择管辖地的权利,虽然山东和美集团注册地在滨州市惠民县,但***实际提供劳动所在地位于**市,因此,**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交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山东和美集团与***之间自2009年11月至2019年5月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和美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在山东和美集团处工作期间,山东和美集团未为***交纳社会保险,在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仅仅是交纳部分险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交纳的险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关于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的经济补偿争议处理问题,因用人单位过错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或者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缴费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因此,2019年5月份***因**和美公司未为其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驳回山东和美集团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和美饲料有限公司述称,同山东和美集团的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8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山东和美集团之间自2009年11月至2019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二、***对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持有异议,***认为,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工资应按照每月350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按10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3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上出现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山东和美集团辩称,2015年11月1日之前***上海亚天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与山东和美集团无关。哪个单位给***发工资就与哪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规定。因此2015年11月1日之前***所提交的工资流水明细并没有山东和美集团,山东和美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和美饲料有限公司述称,同山东和美集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甲、乙双方选择无固定期限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2016年2月份,***在**宏德牧业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5月份,***在**和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5月份,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原告称其于2009年11月3日入职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4月份将原告调往上海亚天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上海亚天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11月3日入职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其提供了2013、2014、2015年度和美公司企业通讯录、社保信息填写要求、社保信息完善表、调令、工资流水等用以证明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虽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上述证据均来源于被告公司官网、邮箱等,且其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自2009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份在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另外,作为劳动者来说,其提供上述证据已达举证之极限,而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为原告缴纳了3年7个月的**保险、5个月的失业保险、4个月的工伤保险,未交纳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可见,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为***自入职时就交纳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以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5月份工资如下:2018-6月份工资3500元、2018-7月份工资3500元、2018-8月份工资3234.4元、2018-9月份工资3234.4元、2018-10月份工资3244元、2018-11月份工资3244元、2018-12月份工资3244元、2019-1月份工资3244元、2019-2月份工资3244元、2019-3月份工资3244元、2019-4月份工资3244元、2019-5月份工资3244元,以上工资合计39420.8元,平均月工资为3285元。原告自2009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9年6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850元。关于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于2019年5月份离职,至2020年5月13日提起仲裁,未超一年时效,故对被告称已超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和美饲料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与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在上海亚天、**宏德、**和美工作,但均系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所派遣,***仍受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工资亦由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其与**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32850元;二、被告**和美饲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社保缴费证明、企业**保险缴费明细、失业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的实际个人工资发放情况,即***工资2018年6月份、7月份分别为3500元;2018年8月份、9月份工资分别为工资流水显示的3234.4元,分别加上扣除的**保险个人缴费金额256元为3490.4元;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分别为工资流水显示的3244元,分别加上扣除的**保险个人缴费金额256元,为3500元;2019年1月份至4月份分别为工资流水显示的3244,分别加上扣除**保险个人缴费金额261.52元,分别加上失业险个人缴费金额9.81元,为3515.33元,因此,计算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3.51元,现上诉人自愿按照3500元为基础计算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山东和美集团认为,对***所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均有异议,1、这三份证据均是在网络上打印,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2、这些证据均是早已存在的,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在本案当中不能够作为新的证据。3、这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不在法庭所总结的焦点范围之内。**和美公司质证意见同山东和美集团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二是一审认定山东和美集团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劳动争议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市,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劳动争议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山东和美集团与**和美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与山东和美集团签订劳动合同,而为**和美公司提供劳动,构成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用工关系,而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故一审认定***自2009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份在山东和美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山东和美集团未能为***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且山东和美集团在上诉状中亦认可仅2015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为***缴纳了**、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2009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缴纳,还是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故对于***主张一审法院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