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1民初3328号
原告:惠民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F85PY0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惠民县城大济路**和美产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8503624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惠民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质量经济损失412595.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盛高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盛高公司供货花生饼1000吨,指标要求蛋白+脂肪≥55%,于是盛高公司向***采购花生饼。2019年9月份,盛高公司购买***的花生饼,约定单价每吨3200元,并同时口头约定质量标准,要求蛋白+脂肪≥55%,***向和美公司送货花生饼,送货中他采取“包饺子”的行为,将部分合格货物放于外层,里面全部是作肥料的其他东西,和美公司在检验车辆过程中,只能抽取最外层的合格货物,和美公司做成饲料后,销售给养殖客户,养殖的鸡鸭远远达不到合同养殖的重量,还造成部分鸡鸭的死亡,养殖客户投诉,经去仓库重新化验卸车后的花生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和美公司造成损失200万元。原告通知了***,协商未果。***向惠民县人民法院起诉货款,2020年7月24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16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20年1月19日盛高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解决方案,采购合同终止,和美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货款412595.2元。***的投机倒把、制假售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章第二条第六款、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章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盛高公司造成412595.2元的货款损失及赔偿损失100万元,以及不能履行采购合同的间接损失7万元。综上所述,***向和美公司送货的花生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盛高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向和美公司供应的9车货,经和美公司检验合格,且和美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9车货物,被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鸭子不能增肥和死亡的问题,因为被告提供的是饲料原材料,而不是饲料本身,且鸭子养殖过程中致使不能增肥或者死亡的原因很多,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与被告提供的花生饼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安全赔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原告盛高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盛高公司购买***花生饼,价格为每吨3230元,由***将货物送至山东和美集团有限公司。后,***一共向和美公司送货10车,其中9车货经和美公司检验后卸车收货,1车货因质量问题由***重新拉回。因货款问题,***诉诸本院要求盛高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2020年7月24日本院出具(2020)鲁162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判令盛高公司向***支付货款213212.3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和美公司与盛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盛高公司向和美公司提供1000吨花生饼,单价为3300元/吨,交货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质量检验以甲方检验结果为准,并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19日,盛高公司与和美公司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花生饼存在严重掺杂使假现象,花生饼只有24个蛋白,而非约定的蛋白+脂肪大于55%问题达成解决方案,和美公司决定不再支付盛高公司剩余货款412595.2元,并且追究盛高公司给市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原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盛高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花生饼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终止,并导致其货款损失412595.2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合同中花生饼质量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与其他第三方交易行为中,具体质量标准原被告亦未明确约定,若第三方就质量提出异议,原被告通过扣重或拉回货物的方式解决。对于本次交易,被告提供的九车货物已送至第三人处经检验卸货,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七车货物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是采取“包饺子”的方式从而达到质量检验合格的目的,以及因被告提供的花生饼质量原因造成养殖鸡鸭达不到养殖重量或死亡的后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与第三人所达成的解决方案中花生饼中蛋白+脂肪的质量标准是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约定,且上述花生饼是否全部是被告提供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民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原告惠民县盛高饲料原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