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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21民初10428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4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费(利息损失费以2584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所主张的货物价值,应当驳回原告其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系合法的法人主体,且双方在货物交付之初便签订了《购销合同》,然后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涉案事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合同明显不合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要么为单方面制作的销售单,要么系作为附随义务的发票,从始至终均未提供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合同履行的其他证据,故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于发票部分及聊天记录,被告方的财务所得出的数据,均是以发票金额为准,而非以实际履行及结算为准,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款项,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1月7日,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供货方)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作为乙方(采购方)签订了书面的《成都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采购产品为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热缩套,金额合计71112.17元。 2.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主张其截至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共计783772.91元,并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3.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转账35605.8元、于2020年4月21日向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转账67073元、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转账60000元、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转账70656元、于2020年9月16日向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转账214800元、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转账77227元,合计525361.8元,同时,上述转账均备注材料或者波纹管。 4.2023年9月20日,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催要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拖欠的货款258410元,同时,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熊会计微信发送了《催款函》。 5.2023年10月27日,微信名为“中顺公司熊会计”的微信在与总包公司的沟通协调群内发送信息:“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在贵公司承接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宜宾机场航站区配套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1801工程总图工程项目经理部两个项目均已完工,现因部分材料、机械、劳务供应商款未结清,请公司安排款项付款我司(湖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我司承诺款项按照下表付给下列单位。湖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单位、材料、金额、备注。宁乡以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130000、四期;牛老板、柴油、10000、四期;阳帆、雨污井盖、4920、四期;成都亿丰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井座、9770、四期;成都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管道、258410、四期;***、470000、三期;宜宾宜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243000、四期。” 6.原告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经诉前调解后于2024年8月6日立案。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410元的问题。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成都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提供了价值783772.91元的货物,同时,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虽然原告成都某某公司提供的交付货物的证据确实不足,但从发票出具情况、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付款情况、***的证人证言,以及《催款函》的送达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已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交付了货物,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也向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会计亦在与总包公司的沟通协调群内对尚欠的货款金额对尚欠货款25841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虽然辩称货款已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出具《催款函》后亦未对尚欠货款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于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41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湖南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费,利息损失费以258410元为基数,按LPR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8410元; 二、限被告湖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费,利息损失费按剩余货款25841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5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6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