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初18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浦记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市双龙街道浦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浦记火腿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第1783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浦记”文字的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宣传、文字的宣传招牌,并消除影响,在《春城晚报》、《**日报》、《玉溪日报》等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浦记”文字及图案商标于2002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云南浦记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7833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2006年1月7日该商标权经工商总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店门、招牌、广告宣传、店内张贴广告、商品包装中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文字“浦记”,将原告商标文字用作企业字号及商品名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一家以火腿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都是自有“**家”、“浦家”等注册商标,未使用原告诉请的涉案商标。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法律给予原告组合商标整体保护。被告对“浦记食品”、“浦记火腿”的使用,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三、“浦记”是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对“浦记”的使用,一方面使其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属于描述性使用,从未以简称形式对其单独或突出使用。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进而,据此确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商标权相关情况
案外人云南浦记商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83302号“”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6月7日经核准使用在第29类商品:肉干;肉松;咸肉;香肠。2006年1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二、被告企业情况
被告成立于2005年6月17日,经登记主管部门核准于2017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火腿加工销售、熟肉制品加工销售等。
三、经公证取证被控侵权行为
(2018)***立证字第308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9日经原告申请,在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在玉溪市***商场内**家火腿展柜处购买被告在该商场内销售的商品。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在被告生产的腊肉、香肠商品包装上标识有“浦家”、“**家”注册商标和“***记”字样。
(2017)云昆华信证字第1067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在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在昆明市大观商业城***超市内**家展柜处购买被告在该超市内销售的商品。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在被告生产的腊肉、香肠商品包装上标识有“浦家”、“**家”注册商标和“***记”字样。
(2017)云昆华信证字第1067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在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在昆明市白龙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酒店一*****家火腿店内购买商品。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该店收银台背景墙上装饰有“浦记食品”字样,在被告生产的火腿香辣酱瓶盖上标识有“浦家”、“**家”注册商标和“百年老号、***记”字样。
四、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实
在被告***上有“百年老号、浦记食品”字样。被告销售门店门头标识有“浦记火腿”字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博览会刊、照片、包装袋、***、报纸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客观存在和内容上的相互印证,结合云南浦记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证实云南浦记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成立,2004年7月14日核准登记,现营业执照已吊销。该公司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反映该公司及与之相关的经营主体对“”商标的使用、宣传的持续性、强度及广度。2.对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地理证明商标使用证,因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相关事实在本案中不做具体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命名状》及荣誉证书,综合认定如下: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12年8月因其在**火腿制作技艺保护和传承方面作出的贡献,被**市人民政府命名为**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被告曾荣获云南省2013年、2015年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市2017年诚信守法企业、云南省2018年绿色食品20佳创新企业等荣誉。被告使用在第29类火腿、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浦家及图商标于2016年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云南省著名商标。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保护前提及保护力度的确定。
依法注册的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定义为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权人实施了以上由商标专用权控制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的直接侵权,但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需考虑混淆因素,并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亦即,商标的知名度决定了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司法保护的范围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商业标识,会给予范围更宽和强度更大的保护。在对合法权利充分保护的同时,也要合理认定对商业标志的正当使用。涉案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及本案诉讼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云南省内火腿生产、销售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宣传模式为参加各类展会、销售模式为承接企业客户订单,商品并不直接进入超市等终端销售市场,也就意味着商品的终端消费者并无充分机会接触该商品,进而形成对该商品及商标的广泛认知,这一事实将作为本案中确定司法保护力度和判断被控侵权人攀附故意的前提。
二、被告对“***记”、“浦记食品”、“浦记火腿”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一,被告企业字号的来源不能确定为是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复制或模仿。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于2002年6月,被告企业成立于2005年6月,从权利的产生时间观察,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在先权利,但由于涉案注册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经营模式,其未有针对相关公众持续、广泛、稳定的营销活动,并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被告在后确定企业名称的行为难以确认为是受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影响,且被告企业名称的确定也可以以沿用法定代表人姓氏的理由进行符合日常经验解释,进而,现有证据和事实并未反映出被告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其二,被告在商品上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记”、“浦记食品”、“浦记火腿”等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合构成,就视觉效果而言,图形在整体构图中所占的比重较大,是商标的主要部分,但考虑到文字部分还兼具呼叫功能,故其在商标构成中的作用有适当提升。被告在商品上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记”、“浦记食品”、“浦记火腿”等为纯文字表述,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相同或近似。其三,被告对“***记”、“浦记食品”、“浦记火腿”的使用并非对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市浦记火腿食品有限公司”,其在商品上和经营过程中使用“***记”、“浦记食品”、“浦记火腿”等字样时,并未通过字体或颜色的变化、背景设置等设计技巧突出“浦记”二字,“浦记”及与其结合使用的**、食品、火腿等字样以相同的方式呈现。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同时还标注了其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企业全称,“***记”、“浦记食品”、“浦记火腿”在商品上更多体现为一种描述性标识,而非识别性标识。其四,现无证据显示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造成混淆后果或混淆的可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相关公众将来自于被告的商品与原告商品相混淆,或误认为来自于被告的商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的事实。且根据原、被告不同的销售模式,原告的商品以企业客户订单为主,被告的商品以开设自营门店和向超市等销售实体投放的方式进行销售,形成各自稳定的市场,对相关公众而言将二者区别开来并无困难。对原、被告而言,无论哪一方意欲向对方所在市场发展,均应通过市场竞争达成,而非利用垄断商业标识中的构成要素排斥竞争。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承载商标持有人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商标的价值来源于权利人对商标的持续使用。商标专用权不是垄断使用商标文字和符号的权利,而是禁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则其余争议问题无需再行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