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7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崇德居委会**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三一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进入三一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该合同快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工作岗位为装配钳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三一机械公司深圳万达站工作43天,日工资300元,该期间工资三一机械公司未支付。2015年春节过后,***又到三一机械公司参加了培训。双方合同到期后,***认为三一机械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还欠了***13300元工资,三一机械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的工资,还应当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还应返还扣除的延期报账款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三一机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3300元、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退还延期报账款642.2元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000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仲字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一机械公司向***支付工资12900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符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一机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3300元、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支付扣除的延期报账款642.2元和支付失业保险金10000元,并由三一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三一机械公司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缴纳了失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三一机械公司支付工资13300元的请求,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三一机械公司万达站工作43天,日工资300元,该期间工资未支付。故对***要求三一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三一机械公司克扣2015年2月份400元工资的诉请,***并未向本院提供其2月份的工资被克扣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调取三一机械公司的的工资清单,故对***要求三一机械公司支付2015年2月400元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三一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主张三一机械公司不愿意同其续签劳动合同无任何证据来佐证,而且从三一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显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三一机械公司积极的联系***,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提起仲裁及向法院起诉也表明其不再愿同三一机械公司续订劳动关系。据此,***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向三一机械公司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三一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扣除延期报账款642.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三一机械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三一机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承认三一机械公司已经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5年2月份,故***应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是向三一机械公司提出该项请求,且***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不能领取该笔失业保险金系由三一机械公司导致的基本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资12900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三一机械公司向***支付工资13300元、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支付扣除的延期报账款642.2元和支付失业保险金10000元。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自然终止是错误的,***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了要求续签合同。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充分,理由充足。***的证据能证实三一机械公司不同意续签合同,且原审判决已认定三一机械公司拖欠***工资12900元的事实,即使***认可三一机械公司曾要求与***续签合同的说辞,***以三一机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合同,三一机械公司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登记和发放记录由***举证是错误的,费用报销单原件系三一机械公司存档,应由三一机械公司提供。四、三一机械公司未给***出具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
三一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与三一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到期后,三一机械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续签,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与三一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到期后,***仍在三一机械公司参加过培训,三一机械公司以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回公司与三一机械公司续签合同。再查明,根据***的当庭陈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经过近十个月的时间才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已超过了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又查明,***由于没有按照三一机械公司的财务制度及时报账,在报账时被三一机械公司按规定扣除了延期报账款64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一机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13300元、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支付扣除的延期报账款642.2元和支付失业保险金10000元。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三一机械公司认可由于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的原因,三一机械公司确实欠付***在深圳万达站工作期间的绩效工资12900元,故三一机械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绩效工资12900元。此外,三一机械公司已向***支付了2015年2月的基本工资,***认为三一机械公司扣除其该月工资4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一机械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为12900元,***要求三一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33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三一机械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三一机械公司以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回公司与三一机械公司续签合同。***虽主张其以实际行动表示了要求续签合同,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外,***虽主张三一机械公司拖欠其工资,但***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并未以三一机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三一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仍然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故在***不愿与三一机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三一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由于没有按照三一机械公司的财务制度及时报账,在报账时被三一机械公司按规定扣除了延期报账款642.2元。三一机械公司的这一行为属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能,也无证据证明扣除的款项属于***应得的劳动报酬,故***要求三一机械公司向其支付扣除的延期报账款642.2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在三一机械公司工作期间,三一机械公司已为***正常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根据***的当庭陈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经过近十个月的时间才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已超过了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并非三一机械公司未给***出具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而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要求三一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