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一公司上诉主张:(一)依法驳回北京***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订单并支付570257.95元的诉讼请求;(二)请求驳回北京***公司要求支付放置于D01库设备79213.2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中北京***公司未提供编号为450187933的《采购订单》用于庭审质证。1、北京***公司应当提供采购订单原件用于庭审质证。从该份订单复印件的内容及双方交易习惯,若**三一公司确实曾向北京***公司下达此份订单,那么该订单的下达流程应当是上诉人授权人签字**,并将签字**的订单传真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再将传真件**并传回上诉人处。根据上述流程可知,被上诉人应当持有采购订单的传真件原件,而庭前会议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质证,导致订单真实性以及采购数量、采购单价、总金额、交货时间等未能核实。2、被上诉人提供×××公司产品国内供销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在接受上诉人订单后,立即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协议,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采购合同原件用于庭审质证,同时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确实履行了合同。3、被上诉人提供的11份邮件,邮件内容仅能证明双方进行工作沟通,上诉人通过邮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备货,但上诉人对于上述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上述邮件不能证明订单的真实性。双方往来邮件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易删改,被上诉人应提供公证机关公证后的邮件以证明其证明目的。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曾下达上述订单。(二)存放于上诉人寄售库的产品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编号为4600316324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寄售库中的产品虽放置于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并不拥有该产品的所有权,所有权的转移以上诉人领用产品为标志。也就是说上诉人若领用产品,则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三个月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中,上诉人未领用货物,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上诉人北京***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的买卖事实准确;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编号为450187933的《采购订单》正确。1、上诉人置疑《采购订单》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公司职员**甲9月17日签字、**三一公司**的编号为450187933《采购订单》。一审中,**三一公司代理人对**甲的签字、单位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仅置疑不是专用传真纸张。北京***公司认为是否是传真纸张并不影响买卖事实的成立:首先,《采购订单》纸质虽系传真纸复印,其原因是传真纸不宜长久保存,复印后予以保存并无不妥,且内容格式具备传真件特征,无任何改动痕迹;其次,**三一公司职员**甲对内容的真实性已向法庭证实;再次,与**三一公司邮件通知发货等一系列履约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为一个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三一公司向北京***公司传真了《采购订单》的事实。2、**三一公司已自认《采购订单》项下的买卖事实。一审判决中的“**的事实”部分是根据一审开庭笔录陈述的,**三一公司的代理人对开庭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部分和一审开庭笔录均陈述了《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三一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属于自认。现上诉状再次提及并置疑,是不诚信的。(二)一审法院对存于上诉人D01库中的设备计价准确、定性准确、判决正确。1、关于计价。一审中,北京***公司财务人员对该部分货物进行了统计,涉及12个物料编码,计价为79241.7元。**三一公司质证后认为其中产品编号为60071550和60071553货物计价单价与《产品买卖合同增补协议》不符,应减去多计算的(22.8-21.89)x3=2.73和(92.15-88.47)x7=25.76,共计28.49元。北京***公司代理人基于尊重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同意减去多计算的28.49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为79213.21元。2、关于库中设备所有权。**三一公司在上诉状中主**中设备所有权仍归属于北京***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编号为4600326323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所供产品超出买方订单数量,卖方应根据买方的通知予以回购。”本案一审过程中,**三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卖方所供产品超出买方订单数量”,也未举证曾通知北京***公司将该批设备回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公司支付存放于**三一公司D01库中的设备货款79213.21元,符合合同约定,保护了交易安全。(三)一审法院对北京***公司证据的采信符合相关法律。**三一公司对11份往来邮件证明力的置疑不能成立,提出电子证据应当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亦于法无据。1、上述双方11份来往邮件复制件属于合法证据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微**、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本案中,11份来往邮件复制件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2、11份来往邮件复制件产生程序合法。该11份往来邮件存放于北京***公司原职员**甲、现职员**甲邮箱内,**甲将邮件截图发至代理人***QQ邮箱内,再由***将邮件存至U盘,在打印店打印出来提交法庭。其中环节均向法庭说明,**三一公司也没有指出有任何篡改。《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北京***公司提供的该11份往来邮件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多个连续的电子证据经过时间空间上的排列、组合之后,与合同履行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与其他书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共同指向双方之间合同、订单从签订到履行这一过程,一审法院采信北京***公司的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三一公司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一公司立即向北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96614.03元(包括经对账函确认的尚欠货款1317400.82元以及已交付未开发票货物的价款79213.21元),及以139661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5年8月1日(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对账的次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7月9日,北京***公司(卖方)与**三一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60032632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一公司向北京***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变频器。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根据买方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数量交货;第四条约定:卖方送货到**市德山开发区三一工业园;第五条约定:卖方负责运输,承担运输费用(含保险费);第九条约定:卖方所供产品超出买方订单数量,卖方应根据买方的通知予以回购;第十条约定:(一)结算期限,货到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开具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入账后,买方于三个日历月内支付100%货款,(二)结算方式,3个月银行承兑,发票以EMS或顺丰快递方式邮寄;第十一条约定:卖方根据买方订单进行备货,准时将产品送至买方的指定仓库;第十二条约定:订单经卖方签字或**并回传确认,超过2天不回传默认生效;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买方与卖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卖方的服务承诺以及买方的订单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还对货物的单价、规格型号、包装标准、检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一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传真向北京***公司发出一份编号为450187933号的《采购订单》,订单中载明:“我公司根据4600326323号合同,***单位按合同和下述要求交付以下货物”。订单第一条对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物料代码、采购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判决书附件1),变频器总数量为126台,订单不含税总金额为657568.97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订单约定结算方式为:北京***公司发货后两个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到**三一公司,**三一公司在收到发票挂账后3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北京***公司;订单另约定:**三一公司承诺订单里面的货物无条件接受,不能取消订单、不能退货。该订单的履行过程中,北京***公司根据**三一公司的通知发货。2015年3月3日下午3时40分,北京***公司工作人员向**三一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一份电子邮件,邮件中载明了450187933号《采购订单》尚未提货的92台变频器明细(具体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判决书附件1),并要求**三一公司尽快安排提货。2015年8月18日中午12时22分,北京***公司工作人员向**三一公司工作人员发出一份电子邮件,再次说明450187933号《采购订单》未提货的92台设备的情况,并请求**三一公司予以回复。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48分,**三一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公司回复称:“已下单未提货部分,现在因合同已到期,不能提货”。北京***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三一公司继续履行《采购订单》,接收剩余92台变频器(详见判决书附件1),并向北京***公司支付该92台变频器的货款570257.95元(含税价款)。**三一公司认为,**三一公司尚未接收的变频器数量应为90台,北京***公司主张的**三一公司尚未接收的92台变频器中,型号为NXS03855GONOSSAA1A2Vacon200KW、物料代码为60071548的变频器未领取的数量应为2台,而非北京***公司主张的4台,对其余未领取的变频器的型号、数量**三一公司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起建立了长期购销关系。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增补协议》,约定由**三一公司向北京***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防水电缆接头,协议对型号规格、含税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一份编号为4600210247的《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三一公司向北京***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末端盖、系统母线架、多层铜母线、母线盖、母线连接夹、母线支架、铜母线、变频器等货物;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一份编号为4600316324的《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三一公司向北京***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变频器。合同一、合同二中的第十一条均约定:备货库存,寄售库(简称D01仓库),1、为了保证买方的生产需要,卖方负责在买方仓库建立最低备货库存量,仓库由买方无偿提供,买方进行管理,卖方负责备货;2、管理方式:在买方设特定区域建立产品库(D01库),由卖方委托买方代管,D01库的货物所有权属于卖方(在买方管理期间发生物料丢失、损坏由买方赔偿);3、买方对该库设专人进行挂历(包括进货及出库),买方从库(D01库)领用的同时打单(买方系统)入库;4、买方负责物料的计划控制,订单下达,并定期向卖方通报库存量与排产计划;5、如库存发生消耗,卖方根据买方订单须在10日内恢复D01库的最低库存量;6、买方向卖方通报出库(指买方系统)清单,卖方据此开发票交买方结算。另外,合同一、合同二中关于交货时间和数量、运输方式和费用、产品回购、结算期限和方式的约定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4600326323的《产品买卖合同》一致。合同一、合同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公司主张,至起诉之日止,**三一公司的D01库中仍存放价值共计79241.7元的不同型号的末端盖、系统母线架、多层铜母线、母线盖、母线连接夹、母线支架、铜母线、变频器、防水电缆接头(详见判决书附件2),北京***公司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北京***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已存放在**三一公司仓库,北京***公司已交付货物,**三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防水电缆接头WKM-M16×1.5(4-8)的单价应为21.89元,防水电缆接头WKM-M32×1.5(18-25)的单价应为88.47元,存放在D01库的货物总价值为79213.21元。据此,北京***公司要求**三一公司支付79213.21元货款。另**,**三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现存放于D01库中的上述货物通知过北京***公司回购。
3、2015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从2011年3月1日(或业务起始日期)至2015年7月6日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截至2015年7月29日止,**三一公司尚有1317400.82元货款未支付给北京***公司,该部分货款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应的货物已交付至**三一公司仓库并由**三一公司领取。据此,北京***公司请求**三一公司支付1317400.82元货款。**三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与北京***公司(卖方)签订的《三一集团采购框架协议(1.0)版》(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复印件,协议编号为:SWKJXY1008-0218C,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框架协议》第1.1条约定:基本原则,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相互协作、提高质量、保证供货进度和数量的原则,明确在供货产品出现质量缺陷及供货不符合要求等问题时双方的责任及处理办法,防止不合格品的发生,以满足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用户的最终要求;第4.2条约定:···经买方查实卖方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的,卖方需给予买方差价补偿;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5%以上的为价格欺诈,除按已采购总数量补偿差价外,需处以差价2倍以上的罚款,情节恶劣的,买方有权拒付货款,直接列入供应商黑名单,不再发生业务往来。据此,**三一公司拒绝支付前述1317400.82元货款。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编号为450187933的《采购订单》项下**三一公司未接收的变频器的数量。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未领取的型号为NXS03855GONOSSAA1A2Vacon200KW、物料代码为60071548的变频器的数量为2台,且根据北京***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3日下午3时40分、2015年8月18日中午12时22分向**三一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可知北京***公司曾向**三一公司要求安排提货,且明确告知了**三一公司尚未接收的变频器的型号、数量,即北京***公司主张的**三一公司尚未接收的92台不同型号的变频器,在**三一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0日上午10时48分回复北京***公司的电子邮件中,并未对尚未接收的变频器的型号、数量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编号为450187933的《采购订单》项下**三一公司未提货的设备数量为92台,对**三一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一公司是否有义务继续履行编号为450187933的《采购订单》,接收订单中尚未交付的92台变频器并支付货款570257.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600326323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450187933的《采购订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三一公司承诺对订单中的货物无条件接受,不能取消订单、不能退货,故**三一公司不履行接收订单中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又因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中规定的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形,故**三一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及订单的约定接收尚未交付的92台变频器(详见判决书附件1),并支付相应货款570257.95元;关于**三一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从双方当事人邮件往来内容可知,若非**三一公司违约,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故**三一公司应在接收相应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北京***公司支付货款。
二、关于**三一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京***公司支付对账函中确认的尚欠货款1317400.82元。原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非证据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该协议真实,签订双方并非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三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北京***公司有协议第4.3条约定的“卖方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及“价格欺诈”的情形,故对于**三一公司据此协议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一公司应当向北京***公司支付对账函中确认的尚欠货款1317400.82元。
三、关于北京***公司已向**三一公司交付的存放于**三一公司D01库中的设备(详见判决书附件2)货款79213.21元是否应由**三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关于备货库存的约定,上述设备已由北京***公司交付至**三一公司指定的储存地点,北京***公司已履行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三一公司有接受货物的义务。同时,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关于回购的约定,在卖方所供产品超出买方用量的,卖方根据买方的通知予以回购,本案中,**三一公司称未领取D01库中的货物,但又未举证其通知过北京***公司回购,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三一公司已接收存放于D01库中的上述设备,对**三一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一公司应承担上述设备的货款79213.21元。
四、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北京***公司仍可向**三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北京***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另外,北京***公司主张已交付未开票的货物价款79213.2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9月29日(北京***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一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诉讼中止的情形,故对于**三一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编号为460032632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450187933的《采购订单》;二、**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450187933号《采购订单》中约定的92台变频器(详见判决书附件1)后的十日内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257.95元;三、**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对账函中确认的货款1317400.82元及存放于**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D01库中的设备货款79213.21元,合计1396614.03元;四、**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31740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7921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2元,减半收取11251元,由**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三一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上诉人**三一公司称因为本案诉讼,其将不再领用D01库中的被上诉人北京***公司产品。本院二审**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采购订单能否作为证据采信;二是双方争议的D01库存货物所有权及上诉人是否应就库存支付货款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采购订单》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证据能否被采信,要综合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等多方面予以综合衡量。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450187933《采购订单》应被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备。本案中,编号为450187933《采购订单》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上诉人**三一公司专用章,且有授权代表**甲签字。上诉人**三一公司未否认公章真实性,未否定**甲系其工作人员。第二、该证据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采购订单》能够与双方当事人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诉人**三一公司与北京***公司买卖合同事实及履行合同情况。第三、上诉人**三一公司虽否认《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但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采购订单》,并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双方争议的D01库存货物所有权及上诉人是否应就库存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增补协议》、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卖方所供产品超过买方订单数量,卖方应根据买方的通知予以回购。卖方负责回购产品的运输,货款由卖方直接支付给买方或者在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货款中抵扣”。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三一公司指定储存地点,已履行交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三一公司如果认为产品超过其需求量,应当通知北京***公司予以回购。现**三一公司称其未领取D01库中的产品,亦未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通知北京***公司予以回购,则应视为其接受D01库中产品。另,**三一公司称因为本案诉讼,其将不再领用D01库中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违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原则。且**三一公司不再领用D01库中的产品,亦未通知北京***公司予以及时回购,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三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处理妥当。
综上,上诉人**三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295元,由**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