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

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8民初638号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6748元、延期利息91945元(自2016年1月起暂算至2018年4月底,日后顺延,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以及仓储、保养费用2.333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半年度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有效期起始日后起的入库物料执行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并约定产品交货周期为20天,如卖方延期交货要承担违约金。在上述合同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订购三套(共计6台)斗式提升机,总货款为656748元。原告按订单约定于2015年3月完成了全部产品制作后,便联系被告要求其提货,但被告以项目进度慢为由延期提货。至2015年底,原告通过电话及传真方式明确告知被告要求付款及提货,如不履约,将收取延期利息及仓储与保养费用(按每年1万元的仓储费用及保养费用的标准收取)。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货款也不提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3、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的事实。 4、律师催告函、EMS快递单及录音,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要求其提货的事实。 5、调试报告及设备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技术员在调试报告中载明设备运行正常,且设备投入使用后各方面性能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该设备完全合格。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应根据买方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数量交货,同时被告的采购订单载明的交货日期为验收合格后等被告通知发货,故原告称被告延期违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018年5月28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对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进行初步检验,此次检验结果与原告于2015年交付给湖北鄂州客户使用的设备出现相同的问题,并未进行整改,不符合提货标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仓储及保养费用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5月28日提升机样品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 2、服务单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交付的一台相同型号的提升机在安装及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的问题;本次设备验收,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整改。 3、沥青站直发工地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交付设备与本次检验的设备型号相同。 4、2015年4月10日、5月15日、6月5日、7月16日常德市三一质量告知函;样品验证报告,证明原告之前交付的设备与本次检验的设备存在大量的问题,且终端客户反馈意见较大。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归纳、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及用户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正常,各方面性能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上载明邮寄内容为“催要货款的律师函”,这与原告提交律师催告函一致,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邮件非律师催告函,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抄件,因其未提交音频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故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及印章,原告当庭又不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原告交付给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的设备也存在相同的问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交付给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是合格的,用户又盖章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CDLJ1410-0774A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GTH50027和GTH25021斗式提升机,总货款据实结算,交货周期为20天;卖方根据买方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数量交货。卖方交货延期的则按500元/天承担违约金。若卖方延期交货达3天,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卖方根据买方订单进行备货,准时将产品送至买方指定仓库;货到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买方入账后,买方于叁个月内支付100%货款;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GTH50027斗式提升机和规格型号为GTH25021斗式提升机3套(共计6台),总货款为656748元;交货日期为验收合格后等其通知发货。该采购订单还约定“采购方向供应商下达的订单,必须经商务部长/总监签字,盖商务章、供应商盖公章确定后方可生效,否则将视为无效订单;贵单位收到本订单后需按订单确认协议的规定与我司确认订单,以便于我司安排收货等工作。”被告方工作人员***及***在该采购订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商务专用章,原告方工作人员**于同年2月12日在该订单上签名并加盖了销售公司的印章。同年2月1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邮件,要求原告对被告下达的采购订单预计三月份安排发货,请尽快生产。2017年1月8日,原告通过EMS邮件形式向被告寄送《律师催告函》,该函称:“1、贵公司2014年10月11日与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DLJ1410-0774A)、2015年2月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订单编号:HY201502020019)均合法有效,……;2、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根据该公司陈述,根据上述1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DLJ1410-0774A)约定,贵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118916元。根据《采购订单》(订单编号:HY201502020019)约定,贵司应于2015年3月1日前履行提货事宜,但直到今日贵司尚未提货。3、贵公司若再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及提货义务,会构成严重违约,必然会给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我们期望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尽快与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在3日内向该公司付清货款118916元及延期利息;在2017年3月25日前履行提货义务。否则该公司有权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被告收到邮件后未作回复,也未向原告提货,原告为讨要定作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初向原告采购了一批规格型号为GTH50027和GTH25021斗式提升机卖给了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了《调试报告》,该报告称:“本公司购买芜湖起重公司提升机,于5月4日芜湖起重公司人员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2016年1月20日,用户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设备验收报告》,该报告称:“该设备投入生产后,到目前已生产沥青料近20万方,设备运转正常,各方面性通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及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定作货物的义务,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组织验货及通知原告发货,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后,仍未组织人员前去验收及提货,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办理提货及交接定作物的手续,但被告确有拖延提货违约之处,故对该项请求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仓储及保养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当庭称原告替被告定作的案涉提升机存在着与前期卖给湖北鄂州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设备存在相同质量问题,因而不同意提货的辩解,因其证据不足,故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定作费65674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0元,由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