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

关于某某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702执2183号 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鼎城区***镇落子山村枣堰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湘0702民初4107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第二项为: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餐饮服务费的同时一并退还给原告**合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强制执行保证金无具体金额,无具体执行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