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702执2183号
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鼎城区***镇落子山村枣堰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崇德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湘0702民初4107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第二项为:被告**市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餐饮服务费的同时一并退还给原告**合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强制执行保证金无具体金额,无具体执行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和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